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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邱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631号原告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银,兴化市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本荣、被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准邱某与金某离婚。事实和理由:邱某与金某在网上聊天时相识,2014年7月在兴化市陈堡镇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兴化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邱某某。因双方是在网络上相识,缺乏了解,婚姻比较仓促,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没有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目前双方的婚姻无法再维持,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依法处理。被告金某辩称,双方尽管是在网络上认识的,但双方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从相识相知到结婚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的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建立了感情,并生育一女孩。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某与被告金某通过网络相识相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在兴化市陈堡镇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邱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底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金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纵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二人是在网络上相识,进而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和睦,并生育一女孩,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过于年轻,不能互相包容,不善于经营婚姻,不能妥善处理婚姻中的矛盾。婚姻案件当事人对待婚姻应通盘考虑、审慎对待,夫妻双方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二人都应该彼此宽容,经常进行换位思考,共同经营好家庭。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相包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俊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