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与何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何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夏卫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飞。被告:何斌,男,1965年2月25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与被告何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1,717.70元、利息12,000.91元、滞纳金2,264.03元、手续费240元,合计36,22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款36,222.64元,透支期限已超三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信息,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原告明确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他联系方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有效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春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