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丛玉彬、鞠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丛玉彬,鞠洪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741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该社新城信用社主任。被告:丛玉彬,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鞠洪艳,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丛玉彬、鞠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玉彬、鞠洪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丛玉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815.16元及利息,被告鞠洪艳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书,当天被告向原告所属的新城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用于水稻种植,月利率8.56‰,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被告丛玉彬逾期后部分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丛玉彬、鞠洪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档案一册,证明被告丛玉彬、鞠洪艳相互联保在原告处贷款,逾期后被告丛玉彬部分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丛玉彬、鞠洪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下属新城信用社与被告丛玉彬、鞠洪艳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丛玉彬、鞠洪艳各借款8万元,用于水稻种植,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月利率8.5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对借款总额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至借款到期后清偿完毕止。签订借款合同后,信用社按约定向二被告各发放8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鞠洪艳偿还了其名下的借款本息,被告丛玉彬部分偿还借款本息,余款76815.16元及利息未还,虽然多次催收,被告丛玉彬仍未还款,被告鞠洪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丛玉彬、鞠洪艳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丛玉彬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对借款总额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至借款到期后清偿完毕止,应当认定双方担保关系成立,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原告请求被告鞠洪艳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玉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6815.16元及应付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鞠洪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崔焱火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皆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