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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晓英与邱连贵;苗洪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英,邱连贵,苗洪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64号申请执行人张晓英,女,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财源金街,身份证号码2223031973********。被执行人邱连贵,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兴和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68********。被执行人苗洪宝,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兴和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3********。申请执行人张晓英与被执行人邱连贵、苗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邱连贵、苗洪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英欠款46580元;二被告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二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15日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邱连贵、苗洪宝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异书记员  贾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