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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绰号:虾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后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3月31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3月3日先后五次被处行政拘留并处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湘市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20日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鲁某先后在岳阳市云溪区岳化社区作案二次,盗得两轮摩托车二台。经认证,被盗摩托车价格人民币共计4800元。鲁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携带起子、扳手、匕首等作案工具,乘坐一辆出租面包车行至岳化准备盗窃摩托车。在岳化二工区“闪亮网吧”门口,鲁某看到被害人刘某的一台黑色踏板摩托车没有上大锁,遂将摩托车推到旁边的巷子里,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电门锁撬开,用打火机把电源线烧断接线后启动摩托车离开了现场。过了几天,鲁某在岳阳市洛王附近,将摩托车以700元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并将卖摩托车的钱购买毒品吸食掉了。经物价部门价格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携带起子、扳手、匕首等作案工具,乘坐16路公交车行至岳化准备盗窃摩托车。在岳化胜利沟一区,鲁某看到被害人马某的一台红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没有上大锁,遂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试着将电门锁套开了,然后启动电动车离开了现场。鲁某在岳阳市花板桥摩托车批发市场,将电动车以800元价格卖给了一个30多岁不认识的男子。经物价部门价格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原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耀国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