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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与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鹤山市源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鹤山市源荣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芝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陈锦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14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江杜中路137号西边全部。负责人:陈育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源,系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源,系该银行职员。被告: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潮连青年路芝山码头侧。法定代表人:陈锦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芬,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明,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源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胡义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芝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江门市潮连芝山街*号。负责人:陈仕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芬,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明,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旋,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芬,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明,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与被告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集团公司)、鹤山市源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荣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芝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芝山经联社)、陈锦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南昌集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后该公司逾期提出上诉,作无效上诉处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源、梁广源,被告南昌集团公司、芝山经联社、陈锦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芬、郑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南昌集团公司签订的下述四份合同:农信质借字[杜阮]第2011-1048-1号《借款合同》、农商抵借字[杜阮]第2012-104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0201599111781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0201599111781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南昌集团公司向原告偿还农信质借字[杜阮]第2011-1048-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500万元、农商抵借字[杜阮]第2012-104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540万元、100201399055131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820万元、10020159911178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700万元、100201599111781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500万元,HT08300321531253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50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356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支付25.6万元违约金及其滞纳金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和担保物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3.请求判令芝山经联社、陈锦旋对南昌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南昌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南昌集团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机器设备以及质押的码头经营权,拍卖、变卖源荣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详见证据中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9日,南昌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农信质字[杜阮]第2011-1048-1号《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南昌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蓬江区潮连镇芝山水闸侧地段的南昌码头经营权设定质押给原告,为南昌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农信质借字[杜阮]第2011-1048-1号《借款合同》中14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等(详见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办理了质押备案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4日,南昌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农商抵字[杜阮]第1048G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南昌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存放于江门市潮连横滩沙南昌工业园内及江门市潮连青年路芝山码头侧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共6台机器设备设定抵押给原告,为南昌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农商抵借字[杜阮]第2012-104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等(详见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双方并就上述约定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详见:登记编号0750蓬江20121224177《动产抵押登记书》)。2011年5月11日,南昌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农信高抵字[杜阮]第1048F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南昌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潮连侨乐新村59号的6间商铺(面积合计1868.83平方米)设定抵押给原告,为南昌集团公司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在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715.7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等(详见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双方并就上述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30日,源荣公司与原告签订1012013990451152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源荣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鹤山市××××南罗江围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4865.55平方米)设定抵押给原告,为南昌集团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在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408.447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等(详见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双方并就上述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5日,芝山经联社与原告签订101201569456062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芝山经联社自愿为南昌集团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80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等(详见合同)。2015年3月25日,陈锦旋与原告签订101201569456063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锦旋自愿为南昌集团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80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等(详见合同)。在签订上述各类抵质押担保合同的基础上,原告与南昌集团公司形成以下借贷行为: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南昌集团公司签订了农信质借字[杜阮]第2011-1048-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昌集团公司贷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南昌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农信质字[杜阮]第2011-1048-1号《质押担保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遂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依约将1400万元的贷款转到南昌集团公司的账户。期间南昌集团公司已偿还本金900万元和截止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现欠贷款本金为500万元,并欠自2015年9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南昌集团公司签订了农商抵借字[杜阮]第2012-104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昌集团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原告与南昌集团公司签订了农商抵字[杜阮]第1048G号《抵押担保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纳入农商高抵字[杜阮]第1048F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芝山经联社和陈锦旋于2012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农商保字[杜阮]第2012-1048-5A号《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遂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依约将1000万元的贷款转到南昌集团公司的账户。期间南昌集团公司已偿还本金460万元和截止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现欠贷款本金为540万元,并欠自2015年9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南昌集团公司签订了100201399055131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昌集团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该借款纳入1012013990451152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农商高抵字[杜阮]第1048F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芝山经联社和陈锦旋于2013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10120139905784837号《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遂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依约将1000万元的贷款转到南昌集团公司的账户。期间南昌集团公司已偿还本金180万元和截止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现欠贷款本金为820万元,并欠自2015年9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南昌集团公司签订了10020159911178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昌集团公司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该借款纳入1012013990451152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农信高抵字[杜阮]第1048F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01201569456062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101201569456063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遂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依约将合计700万元的贷款转到南昌集团公司的账户。现欠贷款本金为700万元,并欠自2015年9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南昌集团公司签订了100201599111781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昌集团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该借款纳入1012013990451152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农信高抵字[杜阮]第1048F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01201569456062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101201569456063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遂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依约将500万元的贷款转到南昌集团公司的账户。现欠贷款本金为500万元,并欠自2015年9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南昌集团公司签订了HT08300321531253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南昌集团公司签发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票据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该银行承兑票有对应保证金500万元,余下500万元敞口部分列入1012013990451152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遂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依约签发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交给南昌集团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在扣收500万元保证金后,余下500万元因南昌集团公司无法支付,由原告代为垫付,垫付款依照协议转为南昌集团公司的逾期贷款,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南昌集团公司应依约按垫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共向南昌集团公司发放了4600万元贷款及签发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现南昌集团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560万元,并欠相关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南昌集团公司除应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并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支付复利。又因南昌集团公司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农商抵借字[杜阮]第2012-104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0201399055131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020159911178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0201599111781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约定,南昌集团公司应按流动借款本金总额2560万元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25.6万元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2015年9月24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另外,南昌集团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恶化,南昌集团公司因涉及其他诉讼被冻结存款账户,源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因涉及其他诉讼被法院查封。上述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南昌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2:源荣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3:芝山经联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证据4:《质押担保合同》、《质押财产清单》及对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质押登记备案证明;证据5:《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据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及对应的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据7:《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9:《保证合同》;证据10:《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据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借据;1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对应的票据。被告南昌集团公司、芝山经联社、陈锦旋共同辩称,一、码头经营权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质押行为无效,原告对南昌集团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潮连青年路芝山码头侧的码头经营权[(粤江)港经证(0081)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现行《物权法》对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范畴采取了封闭式的立法体例。这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款规定,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权利要作为物权的客体,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质权属于物权范畴,经营权要作为质权的客体,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对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首先列举了6项,即①汇票、支票、本票;②债券、存款单;③仓单、提单;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⑥应收账款。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是一个封闭式的条款,其含义是处理上述列举的6项财产权利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外,其他财产权利必须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出质时,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2、目前尚无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经营权可以出质。《物权法》要求财产权利出质,必须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但是我国目前尚无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经营权可以出质,那么显然经营权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3、从物权法定原则出发,经营权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物权法》第五条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之规定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其主要的含义即是物权的种类及各类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结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对财产权利质押范畴的封闭式规定,经营权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综上,南昌集团公司以码头经营权作为质押的行为无效,且该经营权并无明确的登记机构。同时,经营权不是独立可以质押的权利,码头经营权是从属于经营单位的,不能剥离经营单位单独设立质押。因此,南昌集团公司的质押无效,原告对该码头经营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罚息及复利不能并存,否则违反《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该条仅规定对于逾期还款的贷款可计算罚息,但未明确规定可以计算复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再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确定了经济纠纷处理的一般原则:要充分、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让违约一方或者侵权一方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不能让债务人或其他人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利息”仅指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因此,原告不能向南昌集团公司同时主张罚息及复利。芝山经联社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芝山经联社的担保无效。芝山经联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方能对外提供担保。而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芝山经联社已完成对外担保的法定前置程序,故芝山经联社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芝山经联社的担保无效,其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已主张了利息,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再主张的违约金与滞纳金。被告源荣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南昌集团公司、源荣公司、芝山经联社、陈锦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南昌集团公司、芝山经联社、陈锦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拖欠6笔借款共计本金3560万元无异议,并确认5笔借款合同的借款均自2015年9月21日起欠息,银承票款自2016年1月27日起欠息。被告源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第2011-1048-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第2012-104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100201399055131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10020159911178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100201599111781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上述5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贷款(指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第2011-1048-1号《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4.2‰计收复利;其余4份合同约定,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上述5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借贷关系。除第2011-1048-1号《借款合同》外,其余4份合同约定违约时按借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贷款人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上述5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涉案的质押、抵押物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情况如下:一、质押物如下: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潮连镇芝山水闸侧地段的属于南昌集团公司拥有的港口经营权[(粤江)港经字第(10012)号],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南昌集团公司向江门市港航管理局申请办理质押登记备案手续,该局在申请书上书加注“同意备案”并盖章。二、抵押物如下:1.南昌集团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6台,抵押物名称及数量详见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登记编号0750蓬江20121224177《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其附表,担保的本金余额为3359.88万元及相应利息等;2.南昌集团公司的6间商铺:(1).江门市蓬江区潮连侨乐新村59号·首层13-16A-D+2.2M13-152.0M+E-F+0.7M13-16F+0.7M-G轴;(2).江门市蓬江区潮连侨乐新村59号·首层9-11A-C+2.75M1.0M+9-110.75M+D-G轴;(3).江门市蓬江区潮连侨乐新村59号·首层11-13A-G轴;(4).江门市蓬江区潮连侨乐新村59号·二层3.0M+9-131.5M+A-C9-13C-E-5.4M1.0M+9-13C+2.5M-G+1.5M;(5).江门市蓬江区潮连侨乐新村59号·二层13-16+2.0M1.5M+A-C+2.5M13-16C+2.5M-E-2.0M13-152.0M+E-G+1.5M;(6).江门市蓬江区潮连侨乐新村59号·三层3.0M+9-131.5M+A-C9-13C-E-5.4M1.0M+9-13C+2.5M-G+1.5M。3.源荣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座落于鹤山市××××南罗江围,使用权面积4865.55㎡。涉案的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芝山经联社、陈锦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确认其是债务人股东。涉案的2份《保证合同》及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芝山经联社均确认“其签署及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授权程序(包括内部授权)已经完成。保证人已获得有关本合同及相关文件之订立、生效、履行和执行等所必要的所有授权、同意、批准或许可,并且该等授权、同意、批准或许可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作为代表保证人签署本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字人,是保证人的有效授权代表,且已获得保证人合法、充分的授权。”另查明,陈锦旋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陈锦旋”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陈锦旋没有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决定终止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南昌集团公司、源荣公司、芝山经联社、陈锦旋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质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承兑了汇票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昌集团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诉请解除合同。但在诉讼过程中,涉案的借款合同均已期满,出现了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再判决解除已经终止的合同没有诉讼意义,故无需再判决解除合同。关于南昌集团公司欠付本息金额的问题。南昌集团公司借款后没有还清本息,第2011-1048-1号《借款合同》拖欠本金500万元、第2012-104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拖欠本金540万元、100201399055131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拖欠本金820万元、100201599111781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拖欠本金700万元、100201599111781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拖欠本金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拖欠本金500万元,合计拖欠本金3560万元,借款合同涉及的利息全都清偿到2015年9月20日,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拖欠利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利息则自2016年1月27日起欠付,南昌集团公司应当清偿上述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上述所述借款合同利息指广义利息,含合同期内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均按各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标准分别计算。借款合同中,逾期罚息已经构成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补偿,逾期罚息不再收复利,原告的诉求中对此没有详细说明是否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本院对此予以明晰。对于原告诉请南昌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该诉请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既收取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逾期罚息、复利,又再以其他科目收取违约金、滞纳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25.6万元及滞纳金,南昌集团公司、芝山经联社、陈锦旋存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点诉求。至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前者属于概括性约定,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后者所称的实现担保物权费用在本案诉讼阶段并没产生,也无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质押责任方面。南昌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合同虽然有效,但质押无效,原告对质押的码头经营权没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南昌集团公司既是出质人,又是债务人,质押无效后债务人仍需偿还全部债务,因此无需另行处理质押无效的责任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请的码头经营权实际上是指港口经营许可,为船舶提供停靠方便,在港区内提供货物装卸服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港口经营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质,须由政府行政部门特别许可、审批,不能自由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以列举式规定了可以质押的权利种类,其中第(七)项兜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也就是说,除了列举的六项权利外,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以出质,否则质押不成立或无效。本案中的港口经营权质押,尚无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可以出质,原告与南昌集团公司约定用以质押应当认定无效。2.对于港口经营权,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可以质押,也无规定质押登记机关及程序,江门市港航管理局在《关于办理港口经营权质押登记备案申请书》上签章“同意备案”没有表达办妥了质押登记的意思,其意义只是收件、备案备查,只是说明原告与南昌集团公司将质押的合意告知了该局,不产生物权法的质押登记效力。抵押责任方面。1.南昌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相应的6台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为第2012-104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相应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以《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2.南昌集团公司以其6间商铺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也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最高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源荣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也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最高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芝山经联社及陈锦旋的保证责任方面。芝山经联社、陈锦旋与原告签订了2份《保证合同》,承诺对第2012-104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1002013990551314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芝山经联社、陈锦旋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均为自愿对在最高本金余额8000万元内及相应利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该保证期间包括债务人于2015年3月25日前的各类业务及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的各类业务,应认定涉案借款均包括在最高额保证之内。双方还约定了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也要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的内容上,芝山经联社、陈锦旋与原告的约定是相同的,芝山经联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下文再述,陈锦旋作为自然人,应在最高债权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锦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南昌集团公司追偿。芝山经联社辩称其担保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担保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芝山经联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芝山经联社均确认“其签署及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授权程序(包括内部授权)已经完成。保证人已获得有关本合同及相关文件之订立、生效、履行和执行等所必要的所有授权、同意、批准或许可,并且该等授权、同意、批准或许可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作为代表保证人签署本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字人,是保证人的有效授权代表,且已获得保证人合法、充分的授权。”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芝山经联社及其经办人作出承诺有权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芝山经联社内部经过了民主表决程序,而且该民主表决程序,属于芝山经联社自身内部问题,如有违反,则应依《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分,但不影响其担保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上所述,即使担保合同无效,签订保证合同时债权人已经获得了芝山经联社的承诺,债权人没有过错,芝山经联社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芝山经联社是南昌集团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为南昌集团公司作保证担保,是以商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南昌集团公司的经营好坏影响芝山经联社的收益,并非是无因担保。因此,芝山经联社辩称担保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芝山经联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56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分别以农信质借字[杜阮]第2011-1048-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500万元、农商抵借字[杜阮]第2012-104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540万元、100201399055131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820万元、10020159911178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700万元、100201599111781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500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相应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HT08300321531253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500万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不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二、如被告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项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如下:1.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359.88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的机器设备6台,抵押物名称及数量详见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登记编号0750蓬江20121224177《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其附表;2.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715.71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的6间商铺:(1)、江门市蓬江区潮连侨乐新村59号·首层13-16A-D+2.2M13-152.0M+E-F+0.7M13-16F+0.7M-G轴;(2)、江门市蓬江区潮连侨乐新村59号·首层9-11A-C+2.75M1.0M+9-110.75M+D-G轴;(3)、江门市蓬江区潮连侨乐新村59号·首层11-13A-G轴;(4)、江门市蓬江区潮连侨乐新村59号·二层3.0M+9-131.5M+A-C9-13C-E-5.4M1.0M+9-13C+2.5M-G+1.5M;(5)、江门市蓬江区潮连侨乐新村59号·二层13-16+2.0M1.5M+A-C+2.5M13-16C+2.5M-E-2.0M13-152.0M+E-G+1.5M;(6)、江门市蓬江区潮连侨乐新村59号·三层3.0M+9-131.5M+A-C9-13C-E-5.4M1.0M+9-13C+2.5M-G+1.5M;三、如被告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鹤山市源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鹤山市古劳镇连南罗江围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4865.55㎡)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2408.4473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芝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陈锦旋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均在最高本金余额8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2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280元,由被告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芝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陈锦旋共同负担,由鹤山市源荣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672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剑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