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刑更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夏新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新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233号罪犯夏新淇,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仫佬族,广西罗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新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夏新淇等八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六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78684.8元,其中被告人夏新淇个人赔偿人民币26400元。被告人夏新淇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4月28日交付执行,2016年10月3日自广东省北江监狱调入广西宜州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过程中,罪犯夏新淇于2010年8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30年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10月23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2月29日减刑六个月,共获减刑二年二个月,刑期截至2027年1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233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夏新淇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夏新淇减刑七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新淇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28分。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罪犯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人夏新淇等八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六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78684.8元,其中被告人夏新淇个人赔偿人民币264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新淇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新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截至2027年5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