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虹亘诉被告方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亘,方建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陈虹亘,汉族。被告:方建胜,汉族。原告陈虹亘诉被告方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亘的委托代理人严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建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亘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年利率为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就上述借款归还原告20000元,剩余1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建胜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凭证》,载明方建胜向陈虹亘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利率18%。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以现金交付借款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银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30000元借款义务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剩余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息为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建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虹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原告已预交392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建胜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174元,退还原告陈虹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普会峻人民陪审员 吴锡莲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孟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