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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978号原告:王某,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岐山县。被告:徐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岐山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选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催款费用;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承包麟游县某酒店的装修工程,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床、电视柜,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依约供应了床和电视柜。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11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付至今。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承包麟游县某酒店的装修工程,被告需要购买家具,经朋友介绍,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家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给被告供应家具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5年6月底前支付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7年6月5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决:①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1000元及催款费用,并支付逾期利息;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催款费用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具买卖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催款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款1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止2017年6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1365.95,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选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