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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丰诉被告辽中双兴种子商店、被告辽宁铁研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丰,辽中双兴种子商店,辽宁铁研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2民初62号原告吴金丰,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党,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县于家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中双兴种子商店,住所地辽中区西街7委。经营者张永成,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个体经营。被告辽宁铁研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法定代表人张琴,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强,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法库县,系单位职工。原告吴金丰诉被告辽中双兴种子商店、被告辽宁铁研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启迪、人民陪审员郭忠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党、被告辽中双兴种子商店经营者张永成、被告辽宁铁研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从被告辽中双兴种子商店经营者张永成处购买了被告辽宁铁研种业有限公司的玉米种50袋铁研25号。宣传说明书中说抗倒伏、活秆成熟、适宜机收、亩产量1100-900公斤。实际上是早衰、倒伏、亩产不足千斤,有辽中种子监察大队现场勘查录像,现就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故此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望人民法院早日判决为盼。被告辽中双兴种子商店辩称,原告起诉双兴种子商店没有道理,不是在我商店购买的种子,购种子不是在我店交的款,我店也没有出具发票。通过我的朋友张景山,他是铁研种子辽宁省的代理,因他没有地方放种子,种子是张景山寄放在我商店的,通过铁研种子做活动的东西也放在我商店内,通过铁研公司技术人员讲课和相关活动,农民看种子不错直接从铁研公司技术人员购买种子,钱款都不通过我商店。协议有我商店盖章是因为铁研种业辽中办事处推广种子,听课的农民要求我商店给证实一下铁研25号是正规种子,这些讲课人员也是张景山代表铁研公司派来的,他们办事处没有公章,所以我给盖的章,是农民要求我盖的,证明推广人员和种子是真的,此章只起证明作用,不负其他责任,农民说宣传不符合,应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我是有合法手续的种子单位,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卖的是合法的种子,我种子是从铁妍25辽宁总代理张景山那进的货。种子的来源都是正规合法的。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辽宁铁研种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合同中也没有我公司盖章,我公司在辽宁省区域内未设立任何分支机构,也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种子销售行为,对私自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种子销售的单位或个人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原告出具的产量证明的单位不具备证明的资质,所指的其他品种不明确,在审定区域内同样生态环境下,不能与铁研25作为对比,执法大队调查笔录现场录像均无我方人员在场,做笔录的时候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告知,对于品种表现出现争议时,维权需要三方,农业执法部门作为主持方,委托三名以上具有高级职称农业专家对品种的表现做现场鉴定,此鉴定结论才能作为依据,这是种子法明确规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被告辽中双兴种子商店签订购销种子协议,购买铁研25号玉米种子50袋。该铁研25号玉米种子系被告辽中双兴种子商店从张景山处取得。该产品包装袋上载明原告购买的该种子具有高产、抗倒、抗病、抗虫等特点。原告自述其播种后,出现植株枯萎、部分倒伏的现象。2016年9月12日辽中种子执法大队就赔偿问题对原告和被告辽中双兴种子商店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2017年2月21日沈阳市辽中区朱家房镇艾蒿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农户在2016年种植其他品种玉米平均产量在1500斤-1600斤,原告同于福进、侯云秀、刘永宽共种植土地340亩,年终产量900斤左右,早衰倒伏,造成减产。庭审过程中,被告辽宁铁研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未在辽宁省区域内设立任何分支机构(单位),也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其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协议)进行种子销售行为,并且提供2015年12月9日的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证明其生产的铁研25号玉米种子在净度、发芽、纯度、水分等方面均达到国家标准。现原告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铁研25号玉米种子系辽宁铁研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种。张景山系被告辽宁铁研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度在辽宁地区铁研25号玉米种子的代理经销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销种子协议、辽中县种子执法大队的调解笔录、勘验视频、沈阳市辽中区朱家房镇艾蒿沟村村委会的证明及介绍信、铁研25号玉米种子包装袋宣传单、辽宁铁研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声明、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等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其购买的铁研25号玉米种子播种后早衰、倒伏、亩产不足千斤,与宣传所称该品种具有高产、抗倒伏等特点不符一节,首先,种子从播种到收割的生长过程中要受到空气、湿度、土壤肥力、种植密度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故其产量亦有所不同;其次,沈阳市辽中区朱家房镇艾蒿沟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该村农户种植其他品种玉米的平均亩产,不能作为本案中原告所种植的玉米品种产量低的具体原因;再次,原告所种的种子经过2016年收割期已经收割,没有剩余种子作为样本与被告辽宁铁研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铁研25号玉米种子进行比对,故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耕地上种植的为辽宁铁研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铁研25号玉米种子;并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种植的玉米减产所造成的损失确系由种植辽宁铁研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铁研25号玉米种子所导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金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金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审 判 员  刘启迪人民陪审员  郭忠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