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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102江苏嘉韵石材有限公司与王炳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嘉韵石材有限公司,王炳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110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嘉韵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韵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D区8#棚,组织机构代码32380368-4。法定代表人:欧玉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炳富,男,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嘉韵公司与王炳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王炳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嘉韵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02063元及违约金(以10206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2元,由王炳富负担。该款已由嘉韵公司垫付,王炳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嘉韵公司。因王炳富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嘉韵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4月1日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执行人王炳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4日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炳富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3、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车管所、宜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蒋鹏飞的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公积金开户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王炳富名下无房产登记、公积金开户信息,但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车辆一台,本院已于2017年4月12日轮候查封,现下落不明。4、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将被执行人王炳富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王炳富住所地查找其本人,据其邻居反映,已经很长时间没有看到他,也不清楚他人在哪里。新街街道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因王炳富户口属于挂靠性质,不是本村原住民,所以对其情况不清楚。本院也多次拨打王炳富手机,但一直未有人接听。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日通过执行笔录的方式将被执行人王炳富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民初4724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乐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