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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晓琴与向廷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琴,向廷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862号原告:任晓琴,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成,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廷华,男,1966年11月29日,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剑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晓琴与被告向廷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成,被告向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成、冉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琴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廷华返还原告任晓琴5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罗绪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有53000元罗绪茂以欠被告向廷华的货款为由,要求原告代偿被告货款53000元。原告将该款打入在被告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武隆支行的账户上,后原告要求罗绪茂偿还本借款53000元,遭到罗绪茂拒绝,原告遂向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罗绪茂陈述未欠被告货款,原告便对该笔借款53000元撤回起诉,法院对其他部分借款作出了判决。被告向廷华辩称,罗绪茂向任晓琴借款后,指定原告将其中的53000元打在被告向廷华的账户上,作为偿还罗绪茂欠向廷华的欠款。当时罗绪茂欠货款确实属实,因为原告作为被告的会计是十分清楚的,而且有帐可查,罗绪茂叫原告将其中的53000元支付给被告,三人都在场,而且都同意,另还有证人周怀玉证实。原告以不当得利之诉起诉向廷华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向廷华收取的原告转来的53000元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原告是2015年1月19日给被告向廷华转的款,2017年4月13日才向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起诉向廷华,足以说明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罗绪茂叫原告将借款53000元打给向廷华的行为是合同义务的转移,也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罗绪茂向原告任晓琴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其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4000元给罗绪茂,另外53000元转账给向廷华。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罗绪茂再次向原告任晓琴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实际支付145500元。之后罗绪茂还款50000元给任晓琴。2016年3月10日,罗绪茂重新给原告任晓琴出具借条,尚欠任晓琴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17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罗绪茂要求还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支付给向廷华账户的53000元由罗绪茂归还的诉讼请求。之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任晓琴、被告向廷华、案外人罗绪茂均系朋友关系,任晓琴系向廷华雇请的会计。案外人罗绪茂是在被告向廷华经营的王者陶瓷门市部向原告任晓琴借款10万元的,向廷华也在场,并且当时就通过转账支付了借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转账记录、向廷华的证明和情况说明、(2017)渝023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示的应收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任晓琴主张转账支付给被告向廷华的53000元系向廷华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向廷华多次书面说明该笔款项系任晓琴代罗绪茂偿还的货款,任晓琴作为向廷华雇请的会计,在任晓琴制作的会计账目中已经注明2015年1月19日,任晓琴支付的53000元代罗绪茂偿还借款和利息。而且从罗绪茂三次向任晓琴出具借条的金额来看,罗绪茂已经认可第一次借款10万元(含向向廷华支付的53000元)属实,且任晓琴向罗绪茂、向廷华支付借款时,向廷华也在场,足以推定任晓琴支付给向廷华的53000元系罗绪茂向任晓琴支付的借款。从证据上来,原告任晓琴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向廷华收取的5300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系取得的不当得利。故原告任晓琴主张被告向廷华返还不当得利53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晓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原告任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玉鹏左智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