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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三坤与豆云刚、孔立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坤,豆云刚,孔立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95号原告:李三坤,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邢台经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云刚,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孔立云,女,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南和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三坤与被告豆云刚、孔立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三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被告豆云刚及孔立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豆云刚、孔立云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6,164元;2.保留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的诉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豆云刚、孔立云系夫妻,在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赵麻村经营一家板厂,原告受雇于被告。2016年6月8日,原告在从事滚胶作业时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手背皮肤逆行撕脱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重大的创伤,被告在支付16,000元医药费后就不再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推托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怠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豆云刚、孔立云辩称,原告与被告豆云刚、孔立云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豆云刚、孔立云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诉,原告李三坤向法庭提交原告李三坤的身份证、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鉴定费门诊收费票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豆云刚、孔立云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被告豆云刚、孔立云为证明所辩,向法庭提交证人何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并非其工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没有日期,没有证人何某的指印、身份信息,故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被告豆云刚、孔立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附加证人签名日期、身份信息等情况,致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豆云刚、孔立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赵麻村经营一家板厂。原告李三坤于2016年6月8日早晨在该厂操作机器时不慎将左手损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8日至8月17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0日,花费医疗费29,874.59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背皮肤逆行撕脱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三坤的左手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7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为此,原告李三坤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李三坤的丈夫张福惠系被告豆云刚、孔立云的板厂工人。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张福惠护理。原告李三坤住院期间,被告豆云刚、孔立云为其垫付医疗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被告豆云刚、孔立云辩称原告不是其招录的工人,且其已多次劝说原告不要去其厂子干活,其不应赔偿原告。但被告豆云刚、孔立云并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豆云刚、孔立云询问的时,被告孔立云陈述称“原告在我这里就干了三四天”,可知原告李三坤确系在被告豆云刚、孔立云的板厂里干活时受伤的。故本院对被告豆云刚、孔立云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豆云刚、孔立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豆云刚、孔立云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庭审可知,原告李三坤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与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豆云刚、孔立云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6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李三坤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874.5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按照5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70日,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2,1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按照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70日,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9,140.6元。虽原告主张按照90元/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但原告李三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李三坤询问,原告称其与护理人员张福惠系两个人算一人的工资,且二人亦没有其他工作,故参照2016年河北省制造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7,66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三坤及护理人员张福惠的日工资应按47,660元/365日÷2=65.29元计算为宜。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0日,护理期为70日,故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为65.29元*70日+65.29元*70日=9,140.6元;5、残疾赔偿金22,102元,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抚慰金2,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500元,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617.1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6,000元,被告豆云刚、孔立云还应向原告支付27,170.31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云刚、孔立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坤各项损失共计27,170.31元;二、驳回原告李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豆云刚、孔立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