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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道罗村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人民政府,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道罗村村民委员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轿子顶林场,陈德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杨胜仲,男,1971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廷昌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吴文忠,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喜,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3836-4。法定代表人:汤亚兵,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青,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道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道罗村。负责人:杨再彪,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富,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系该村委会支部书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轿子顶林场,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高楼村。法定代表人:白志,系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军,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林场工会主席,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斌(又名陈德兵),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膏田镇政府”)、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交委”)、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道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罗村委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轿子顶林场(以下简称“轿子顶林场”)、陈德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杨胜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芳、田万平,被上诉人膏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喜,县交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青,道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富,轿子顶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军,陈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秀法民初字第024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膏田镇政府、县交委、道罗村委会、轿子顶林场、陈德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道罗村并未召开所谓的“院坝会议”。膏田镇政府、县交委、道罗村委会、轿子顶林场、陈德斌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召开了“村民会议”即“院坝会议”,不能仅仅依据陈冬梅、杨洪光等人已经领取了青苗补偿费的事实及陈述已经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修路的事实,就认定修建涉案公路经过了“一事一议”的民主决策程序,陈冬梅、杨洪光等人知情并同意土地被占并不代表杨胜仲也知情、也同意土地被占。2.根据《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11〕24号文件)第十二条的规定,通村畅通工程必须经过村民“一事一议”程序,并解决涉及建设项目的土地调整、缺口资金筹集、建设管理组织方式等问题后方能实施,而道罗村并未对土地被占的农户进行土地调整。3.陈冬梅、杨洪光、杨胜武的证明自相矛盾。陈冬梅、杨洪光两人所说的开会地点分别为刘启华家、陈冬梅家、杨秀红家、杨洪光家,以上开会地点可认定共开了四次会,这与证人陈述的共召开了三次会议相矛盾,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4.杨胜仲被占土地面积并非只有0.278亩。在审理过程中,村委及镇政府均认可杨胜仲所在村组的土、自留地未登记在承包经营权证上,证上所登记的均为田。通过测量鉴定,杨胜仲被占的土地共计为1.303亩。二、一审程序违法,所调取的证据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而一审法院却就专门性的问题进行调查,显失公平,属程序违法。三、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请求的是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因土地无法耕种所造成的损失。因公路已投入使用,恢复土地原状必然会造成极大的人力、财力浪费,且会给当地村民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利,在此情况下,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才提出了诸如赔偿损失的替代性请求。且本案是持续的侵权行为,至今为止,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仍然未得到恢复。因此,本案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县交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1.根据陈冬梅、杨洪光、杨胜武的证言,结合杨仪昌、杨艮昌以及其他村民已经领取青苗补偿费的事实,一审认定修建涉案公路经过了“一事一议”的民主决策程序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并没有矛盾。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活动,不属于程序违法。三、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本案中,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涉案“村通村公路”只是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公路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的,由于土地性质没有发生变化,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仍然保持了对公路的占有、使用和收益。2.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公路修建过程中对施工提出了异议,而涉案公路修建于2009年,故赔偿之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膏田镇政府辩称,道罗村学铁公路工程是村民自发组织,通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再以道罗村委会的名义申请,由县交委拨付资金进行修建的。膏田镇政府将学铁公路工程发包给道罗村委会,村委会再发包给时任道罗村村支书的陈德斌进行施工,膏田镇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11〕24号文件)的规定,对通村畅通公路涉及建设项目的土地是进行调整而并非是补偿。故本案中,所涉土地应由道罗村委会进行协调,与膏田镇政府无关。且在修建学铁公路期间,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并未对膏田镇政府、道罗村委会提出异议,同时该公路属于道罗村村民的生产、生活用路,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该公路受益方。镇政府不是侵权主体,镇政府并未占用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的规定。综上,膏田镇政府在本案中尽到了应尽的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道罗村委会辩称,一、堡上组村民通过召开“院坝会议”的形式同意修建涉案公路。二、土地是无偿占用,无需补偿,以前修路也没有补偿。三、通过召开“院坝会议”决定对修路毁坏的青苗进行补偿,青苗补偿费已经发放了。四、修路期间没有村民去阻止。五、杨胜仲所称的被占土地面积不属实,对因修路被占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时,道罗村委会没有在场。六、涉案公路修好后并未发生争议,在2014年底轿子顶林场修建公路后才产生的争议。轿子顶林场辩称,林场虽然是受益人,但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此为由要求林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轿子顶林场只是接着他们以前修的路延伸到林场去的,故林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陈德斌辩称,学铁公路是在县委领导会议的精神下,为方便村民生活、生产修建的学堂坝到铁厂坝的路。修建公路时,陈德斌既是书记又是村长,修路是通过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开会同意的。当时没有约定对所占山林和田土进行补偿,只是对青苗费和小工费进行补偿。路也是道罗村委会自行设计和确定走向,县交委和镇政府都没有参与,所有事情全部由陈德斌负责。膏田镇政府和陈德斌是签订了协议的,后来又承包给一个施工队修建。修路的时候没有资金,所有的钱都是陈德斌先垫付,验收后县交委才拨付资金的。总共是96000元,挖机费57000元,其他是青苗费、务工费、还有安全员的工资。青苗补偿费杨胜仲已经领取了的,当时成立了指挥部,都有村民参与。2013年林业局继续改道也是事实,大概改道了500米,但是具体事实不清楚。本案涉及公路是属于公益性质的通村公路,是包括杨胜仲在内的村民民主议定的结果,杨胜仲也是公路的受益人,公路的性质仍属于集体所有,不存在征地一说。陈德斌在本案中是属于职务行为,代表村委会履行职务,不是个人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膏田镇政府、县交委、道罗村委会、轿子顶林场、陈德斌停止侵害,恢复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原状,并赔偿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因土地无法耕种所得收益9572.5元。因公路已经投入使用,恢复原状已经不能,后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膏田镇政府、县交委、道罗村委会、轿子顶林场、陈德斌赔偿损失,土地赔偿款暂定为12991元(被侵占土地实际面积以鉴定机构评定的面积为准,按照秀山县最新征地赔偿标准计算);按规定为杨胜仲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因无法耕种的损失暂定为10357元(被侵占土地实际面积以鉴定机构评定的面积为准,按照秀山县最新征地青苗赔偿标准计算);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膏田镇政府、县交委、道罗村委会、轿子顶林场、陈德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秀山县膏田镇道罗村位于两省(市)三县交界之处,是秀山县海拔最高、较为偏僻、贫困的村落之一。2008年7月,秀山县委在该村调研后,召开了相关会议,对膏田镇道罗村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部署。其中交通建设方面明确指出,道罗村学堂坝至铁厂坝组公路、杨家湾至326线的连接路建设问题,由县交通局负责,派技术人员在2008年8月底前测设完毕,并按不低于该村提出的标准给予补助,道罗村组织投工投劳实施。在修建连接学铁公路由道罗村堡上组到龙洞湾的生产便道前,堡上组村民通过召开“院坝会议”的形式同意修建该公路。因修建公路被占用土地且在被占用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已领取青苗补偿费。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为加快通达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2009年8月20日,秀山县膏田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道罗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道罗村学铁公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整体承包,80000元/公里,为该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乙方职责第四项为自行调节施工中所占用的田、土、青苗、林木等一切附作物;约定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2010年4月1日,道罗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陈德斌作为承包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陈德斌负责施工中所占田、土、青苗等一切附作物的补偿。该道路是连接学铁公路由道罗村堡上组到龙洞湾的生产便道,道路于2009年内完工。县交委按80000元/公里支付给先行垫资的陈德斌。2013年轿子顶林场接学铁公路(改道约500米)修建轿子顶林场林区公路。一审法院向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咨询现行征地标准为37400元/亩。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秀山县土地房屋勘测所测绘,杨胜仲因修学铁公路被占用土地且登记在其承包证上的承包地,小地名为“王主华”,经测量为0.278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修建公路是否构成对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我市农村公路建设一般是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组织实施。本案中的争议道路是道罗村堡上组接通至龙洞湾的生产便道,主要是为杨胜仲所在道罗村堡上组村民提供生产、生活上的便利。道罗村委会与膏田乡政府签订的道路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村委会自行调节施工中所占的田、土、青苗、林木等一切附作物。故学铁公路所占的田、土应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所占田、土进行调整或是补偿。虽然道罗村委会未提交会议记录等书面证据证明修建涉案公路系经村民“一事一议”程序,但该院通过对该组村民陈冬梅、杨洪光、杨胜武的调查,结合系列案杨仪昌、杨艮昌、陈冬梅、杨洪光等已领取青苗补偿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修建涉案公路系以召开“院坝会议”的形式,经过“一事一议”民主决策程序讨论决定的。综上,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当事人二审主要争议事实是道罗村就修路一事是否召开“院坝会议”作出决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根据秀山县人民法院对堡上组村民陈冬梅、杨洪光、杨胜武的调查,结合系列案当事人杨仪昌在一审审理时陈述已领取青苗补偿费、在二审审理时陈述在刘启华家中参加过一次村民会议的事实,以及杨军昌在(2015)秀法民初字第02426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家人领取了青苗补偿费的事实,本院认定在修建连接学铁公路由道罗村堡上组到龙洞湾的生产便道前,堡上组村民召开了“院坝会议”,并就以下事项达成共识:同意修建该公路;因修建该公路占用的土地由堡上组群众自行协调,为无偿占用,不作任何补偿;对因修建该公路毁坏的青苗进行补偿。至于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提出的陈冬梅、杨洪光、杨胜武证实的开会地点与陈述的开会次数不一致的问题,经查,刘启华与陈冬梅系夫妻,故陈冬梅、杨洪光、杨胜武证实的开会地点与陈述的开会次数是一致的,其证言并不存在矛盾。秀山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陈冬梅、杨洪光、杨胜武三人调查取证,系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陈冬梅、杨洪光、杨胜武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膏田镇政府、县交委、道罗村委会、轿子顶林场、陈德斌是否侵犯了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主体及损失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评述如下:本案中,道罗村委会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修建的道罗村堡上组到龙洞湾的道路,主要是为道罗村堡上组村民提供生产、生活上的便利,道路的修建使道罗村堡上组全体村民交通更为便捷,出行更加方便,全体堡上组村民因此受益。该道路的修建理应属于公益事业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修建道路这一公益事业引发的占地及补偿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本案中,在修建涉案道路前,堡上组村民通过召开“院坝会议”的形式同意修路,并就修路占地的补偿方案形成决议。因此修建涉案道路是经过民主决策程序讨论决定的,膏田镇政府、县交委、道罗村委会、陈德斌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道罗村委会虽未能提交院坝会议的记录,但证人证言、农户参与会议、领取青苗补偿费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确认召开“院坝会议”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道罗村并未召开“院坝会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一审诉状中称轿子顶林场系道路修通后的实际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轿子顶林场接着道罗村堡上组到龙洞湾的道路修建通往林场的道路时占用了其土地,因其一审并未以该事实和理由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其与轿子顶林场因修路占地引发的争议系独立的诉讼,不宜与道罗村委会修路引发的争议进行合并审理,一审对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的轿子顶林场因修路占地引发的争议未进行审理正确,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可就其与轿子顶林场之间的修路占地争议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胜仲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王军峰审 判 员 陈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