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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胡勇辉、吴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胡勇辉,吴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455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5882894-3。负责人:辛武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雅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明华,系该行员工。被告:胡勇辉,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吴艳梅,女,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胡勇辉、吴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舒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辉、吴艳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勇辉、吴艳梅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742.7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应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合计355742.75元。2、被告胡勇辉、吴艳梅所有的位于青山湖区××大道××广场××区××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勇辉、吴艳梅签订了编号为100150260700100《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100150254610100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勇辉授信金额35万元,并发放贷款金额35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借款年利率11%。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勇辉发放了共计35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胡勇辉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胡勇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及罚息5742.75元,合计355742.75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100150260700100《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我行向胡勇辉发放贷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借款年利率11%。证据二:编号100150254610100《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证明:我行向胡勇辉授信金额35万元,授信期限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证据三:贷款发放凭证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卡(用于贷款发放)一份和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7日发放贷款35万元,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五:个人贷款还款计划一份,个人欠款及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胡勇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及罚息5742.75元,合计355742.75元。被告胡勇辉、吴艳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勇辉签订编号为100150254610100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胡勇辉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叁拾伍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勇辉、吴艳梅签订编号为100150260700100《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执行年利率为11%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勇辉、吴艳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青山湖区××大道××广场××区××室(××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根据主合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余额之和,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原告根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有关费用。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子第1001110209)。上述合同生效后,贷款人于2015年8月7日将35万元款项划入胡勇辉江西银行62×××73账户,被告胡勇辉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收据。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被告胡勇辉、吴艳梅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胡勇辉、吴艳梅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及罚息5742.75元,合计355742.75元,已实属违约。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胡勇辉、吴艳梅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勇辉发放了35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胡勇辉、吴艳梅共同清偿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胡勇辉、吴艳梅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及罚息5742.75元,合计355742.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勇辉、吴艳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青山湖区××大道××广场××区××室(××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诉请就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勇辉、吴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辉、吴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为5742.75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胡勇辉、吴艳梅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胡勇辉、吴艳梅所有的位于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81号隆鑫广场C区01-165室(第1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60元,由被告胡勇辉、吴艳梅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