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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冯顺荣与何淼、信阳正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顺荣,何淼,信阳正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898号原告冯顺荣,女,1972年6月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淼,男,1973年10月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信阳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淼。原告冯顺荣诉被告何淼、正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淼、正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顺荣诉称:2014年8月以来,何淼因发展业务需要,以要对正大丽景小区进行开发经营,缺乏资金为由找到我,请求向我借款,我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874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我出具借据,借期为5个月,并约定每月15.2万元的利息。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我借款本金874万元及利息,支付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淼、正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何淼向冯顺荣出具借条:今借到冯顺荣现金人民币874万元,借款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每月利息152000元。落款处,此据,何淼(签字),加盖正大公司印章,2016年6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4万元,有被告何淼的“借条”及正大公司印章为凭,被告不到庭、不答辩,应视为默认,因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息,理由正当,被告有偿还义务,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定限额,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淼和信阳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顺荣借款87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2000元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是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遵明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