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向海波与被执行人向庆、唐和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海波,向庆,唐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467号申请执行人向海波,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向庆,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唐和平,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向海波与向庆、唐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湘0124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向庆、唐和平履行以下义务:被执行人向庆、唐和平应支付申请人向海波案款52255元,申请执行费683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海波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案件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湘0124执467号执行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征斌审判员 喻荣杰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