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林保、赵银连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吕梁市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保,赵银连,刘秀萍,李洋,李涛,李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吕梁市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166号原告:李林保。原告:赵银连。原告:刘秀萍。原告:李洋。原告:李涛。原告:李敏。法定代理人:刘秀萍。上述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鹏,男,1994年4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79号人,现住孝义市沃尔玛小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刘秀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吕梁市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交口县龙泉街。负责人:郭燕平,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锦华,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小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原告李林保、赵银连、刘秀萍、李洋、李涛、李敏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吕梁市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萍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锦华、郭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266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李志红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吕梁交口县龙泉街支行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购买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李志红于当日全部交清5万元保险费。2016年11月29日下午,李志红在挂窗帘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家人立即将李志红送往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即向被告处工作人员报案,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准备好资料后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原告去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时,被告推诿拒不理赔。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吕梁市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辩称,1.李志红与被告之间签署金鼎富贵两全保险是为事实,保险费为5万元,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4千元;2.根据被告的核赔调查,李志红并非因摔伤意外死亡,原告所述的事实为虚假的陈述;3.被告愿意按照身故保险金赔偿,不能按照意外身故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李祥寿证明一份、照片两张、双池镇石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灵石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能够相互印证,相互佐证,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刘永泉的证人证言陈述的是客观事实,且刘永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庭作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询问质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双池卫生院出具的抢救记录虽载明入院诊断为酒精中毒、呼吸衰竭,但庭后原告方提交了一份对交口县双池镇中心卫生院职工吴建武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可知该卫生院并未对李志红进行任何酒精检查也未使用解酒药物,作出的诊断没有依据,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石口村主任李志高的调查笔录,李志高所述的出险经过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签订的,受法律保护。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人李志红与保险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吕梁市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李志红身故。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亲属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了保险代理人杜丽红,投保人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保险人辩称李志红并非意外身故,但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志红身故系饮酒造成。根据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条款2.4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之约定,保险人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对六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从2011年到2016年),由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吕梁市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对利息没有异议,对此六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吕梁市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李林保、赵银连、刘秀萍、李洋、李涛、李敏保险金(李志红意外身故)以及利息共计112665.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吕梁市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