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洁、钱刚等与杨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钱刚,杨志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571号原告杨洁,女,汉族,1988年5月1日生,现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钱刚,男,汉族,1978年1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杨洁丈夫。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志才,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生,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被告杨志才儿子,全权代理。原告杨洁、钱刚与被告杨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钱刚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被告杨志才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洁诉称,2016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杨洁处借款300000元,并以自己拥有的位于浉河区××文化宫院内××文化广场××楼××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承诺在2016年8月1日前向原告清偿完毕本息,此有借条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2%月息,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本息结清日止)。被告杨志才辩称,一、我因开展业务,于2016年6月向杨洁、钱刚借款30万整,并向杨洁、钱刚说明过后由浉河区××文化宫内久安文化广场××号楼××层××房屋作为银行抵押贷款还给杨洁、钱刚夫妇30万元借款。并由杨洁、钱刚夫妇拿着我的房产证给予监督办理。二、借款后,我积极找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按银行要求手续筹备,中途钱刚夫妇并未完全配合,直至今天相关房屋证件仍在杨洁、钱刚夫妇手里,导致无法做到房屋贷款还给杨洁、钱刚夫妇的借款。三、此借款原告说出于朋友帮忙,原告并未说找我要相关利息和用我的房屋作为抵押。在此之前我已向钱刚夫妇以现金形式分别还款两次9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1000元,共计还款21000元,他不愿给我出具相关收据,据此我下欠原告279000元。综上情况所述,我愿以法律规定的银行利息标准支付原告的相关本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杨志才向原告杨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洁人民币300000元,以转账为准,本人承诺8月1日前还清,本人同意浉河区××文化宫院内文化广场××号楼××层××号作为抵押,逾期未归还房屋归杨洁所有。同日,原告杨洁通过建行账户将300000元转入被告杨志才账户。2016年的8月,被告偿还9000元,同年底,被告偿还1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2%月息,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本息结清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给付10000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予以认定,故该10000元应当作为利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杨洁、钱刚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杨志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员 张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诗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