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471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袁少辉。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袁少辉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8.7501‰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少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被告袁少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所属原梅树分社申请借款。当日,原告与袁少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01‰。借款按年结息,并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次日,袁少辉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138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少辉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袁少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袁少辉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未按时履行,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袁少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袁少辉返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袁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少辉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孙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的利息损失8138元,之后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8.7501‰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