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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执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小洪与叶元明龚志勇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洪,龚志勇,叶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1023号申请执行人:杨小洪,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夏坝镇夏坝街。被执行人:龚志勇,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被执行人:叶元明,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小洪与被执行人龚志勇、叶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龚志勇、叶元明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龚志勇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53F73卡宴牌车辆一台,但并未找到该车。除此之外,并未查到被执行人龚志勇、叶元明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等财产。目前被执行人龚志勇、叶元明下落不明,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杨小洪对此无异议,并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执行人龚志勇、叶元明尚欠申请执行人杨小洪借款本金270000元(暂未计息)。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16执10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钟 渝执行员 石 俊执行员 陈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