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05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财与杨平、王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财,杨平,王晓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678号原告:沈财,男,194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王晓龙,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陆士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该公司职员。原告沈财诉被告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财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被告王海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838.6元、护理费4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4241元、鉴定费2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中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剩余按照70%比例计算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共计692652.9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车主垫付的约18000元,现主张的赔偿款项为664652.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22时15分许,被告杨平驾驶被告王晓龙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泥河子村路段,遇原告在其车前方机动车道内步行,半挂车前部左侧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血肿等。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杨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主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晓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当时给原告垫付了急救费1469.9元,住院后给原告交了18000元住院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晓龙在我公司保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项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应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11日22时15分许,被告杨平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泥河子村路段,遇沈财在其车前方机动车道内步行,半挂车前部左侧将沈财撞倒,造成原告沈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财、杨平对此次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二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晓龙系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杨平系被告王晓龙雇佣司机。被告王晓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6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以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63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定交通费521元。对被告不认可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希望给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加以审核,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员根据其专业技术和知识,对伤者的伤情作出的具有专门性的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说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2、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19838.6元,被告认为外购药没有相关的医院医嘱故不予认可,其它医疗费按照医保报销认可90%。本院认为,外购药是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其伤情需要所购买,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是医院和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在救治、诊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采取什么治疗方案、需要什么药物,完全依赖于医院和医生,病人没有选择权利,该项费用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进行剔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9838.6元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419600元,其中二附医院2400元,二五一医院52200元,出院后365000元,被告认可在二附医院的护理费2400元,对在二五一医院雇佣护工不予认可,认为聘请护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由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不予认可,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考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计算8年的陪护费。本院认为,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是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每天360元,住院144天共计5184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依据鉴定意见书是全部护理依赖,按照法律规定,本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和受伤状况,护理费应按照9年计算即328500元,故护理费总额共计38274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8249元/年计算9年即254241元,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故应该按照8年计算,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71周岁,故对原告主张案件九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241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按照本次事故中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给付,本次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依据受害人的受损情况并结合受诉法院地的经济水平确定的,本案原告为一级伤残,该交通事故导致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21308.5元(包含王晓龙垫付的1469.9元)、护理费38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521元、残疾赔偿金254241元、鉴定费2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为双方责任,因被告杨平与原告沈财的过失行为,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别搞杨平理应负担原告沈财的合理损失,但杨平所负责人为非自己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晓龙承担替代责任,而被告王晓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应该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为损害赔偿比例。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与赔偿责任比例不完全等同,依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因力的大小,能够认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原因力大于非机动车的原因力,故原告主张要求机动车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7544.5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费用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剔除,被告王晓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469.9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返还被告王晓龙。杨平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王晓龙进行替代,故杨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王晓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财各项损失共计638074.65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宣化支行,户名:沈财,账号:62×××11);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王晓龙垫付的医疗费19469.9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工业园区分理处,户名:王晓龙,账号:62×××73);三、驳回原告沈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7元,减半收取计52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090元,由原告沈财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