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彬、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郫筒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彬,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郫筒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郫筒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南大街300号。负责人:陈莉。上诉人王彬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郫筒支行及原审被告张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577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彬上诉称,本案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乙方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郫筒支行住所地位于四川省郫县,故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王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