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智桥与史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桥,史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213号原告:张智桥,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史万军,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张智桥与被告史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万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因多次催被告偿还本息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如诉请求。被告史万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被告史万军向原告张智桥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智桥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月息为2%。借款人:史万军2015年11月14日”。被告史万军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14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主张2016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史万军向原告张智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智桥要求被告史万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史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智桥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史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菁人民陪审员 史学僚人民陪审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秀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