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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马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现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12月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因盗窃罪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1伙同马某2(另案处理)窜至玉门市新市区”战略网吧”内,趁被害人姚某熟睡之际,盗窃姚某压于胳膊下的金色”OPPO”牌手机一部。2016年8月30日,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色”OPPO”牌手机价值2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马某2的证言,户籍查询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说明,被告人马某1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1退赔被害人姚某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