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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州仓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仓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巧夫人鞋业与淮安巧夫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仓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仓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巧夫人鞋业,淮安巧夫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926号原告:苏州仓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西塘北巷1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巧夫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前进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姚淋芝。原告苏州仓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巧夫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仓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6月1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527172.7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其依与被告签订的2份《购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564767.20元。但被告收款后,仅向其交付了计价37594.50元的货物,致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被告淮安巧夫人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女鞋27000双(5种规格),每双单价22.50元,计价607500元,交货日期8月2日至10月18日;原告预付30%货款,剩余货款在被告开具发票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事项。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购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女鞋42420双(2种规格),每双单价22.20元,计价941724元,交货日期8月10日;原告预付30%货款,剩余货款在被告开具发票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事项。在上述合同上,原告加盖了公章,被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姚淋芝签了名。2016年4月29日、6月17日、7月26日,原告分别汇付了被告货款182250元、282517.20元、100000元,合计564767.2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女鞋1620双,计价37594.50元。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杨霄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1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2份《购货合同》后,你司未按约交货,经我司催告也只交付了计价37594.50元的货物;鉴于你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向你司宣布并要求:1、解除双方所签的《购货合同》;2、在接到本函后3日内向原告退还货款527172.70元。该《律师函》,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收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律师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供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杨霄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其性质属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默认,即同意解除双方所签的《购货合同》,由此,自该《律师函》到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并赔偿该款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巧夫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仓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27172.7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3元,减半收取计96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