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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泽中与田井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中,田井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312号原告:李泽中,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井海,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术(被告田井海之妻),女,1950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泽中与被告田井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毕,被告田井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5035.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因拴牛问题发生了纠纷,并于当晚在邻居田东家发生口角,随即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把原告打翻在地,并当场昏迷。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XX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出院。入院以及出院诊断均为:1.腰椎骨折,2.全身软组织受伤。事后,原告向XX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告知由村委会先行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拒不参与调解。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受伤住院系因被告殴打所致,纵观整个事件过程,被告存在全部过错,理应对自己殴打原告的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述请求。被告田井海辩称,打架是事实,此次纠纷经过派出所处理过三次,但都没有处理好,是原告不服处理意见;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被打晕属实,但不是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李泽中无故质问答辩人为什么把他在野外吃草的牛,转移并栓到了其他地点,答辩人明确回答了原告,没有转移过他的牛,并还发了毒誓,但原告还是与我继续争吵,原告打了答辩人一拳,双方就发生了扭打,原告李泽中被答辩人推倒在水泥地上并昏厥;答辩人一同他人送原告到了医院,并垫付了费用44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原告李泽中与被告田井海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田维东堂屋外水泥地坝相遇,原告李泽中怀疑被告田井海将原告家在野外吃草的牛擅自移转到其他地点,并当场质问被告田井海,被告田井海当即予以否认。随后,双方发生了争吵,进而双方扭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田井海将原告李泽中推倒在水泥地板上,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被告田井海与他人一同将原告李泽中送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9天,于2016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门诊随访.3.续以治疗。原告李泽中花去医疗费3469.44元,其中,被告田井海垫付费用4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对于前述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互帮互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李泽中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其在野外吃草的牛被转移了地点是被告所为,并责难被告,进而双方发生争吵、扭打;原告李泽中未选择合理途径处理邻里琐事,导致此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原告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田井海在遇事时亦未冷静、理性处理,进而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田井海的行为亦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田井海对原告李泽中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李泽中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本院逐一认定。1.医疗费:原告李泽中请求3469.44元。原告有医疗票据佐证,该费用客观发生,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李泽中请求1080元(120元/天×9天)。原告受伤属实,实际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一般标准,支持100元每天。故支持原告李泽中的护理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泽中请求360元(40元×9天)。原告李泽中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李泽中请求135元(15元/天×9天)。因原告李泽中的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亦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泽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李泽中请求200元。原告李泽中虽未举示相应票据,但结合其就诊情况,客观确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支持15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明确其主张的金额,亦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暂不予支持。原告李泽中的前述损失合计为:4879.44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田井海应向原告李泽中赔偿2927.66元(4879.44元×60%),对于被告田井海已垫付的44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田井海还应向原告李泽中支付2487.66元(2927.66元-4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井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泽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87.66元;二、驳回原告李泽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李泽中预交2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田井海负担120元,由原告李泽中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庹华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显斌书 记 员 蒋代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