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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263号苏某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辉,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益阳市朝阳办事处大海塘村第十村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3日被重新监视居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苏某辉系被害人陈佑生的妹夫。2015年2月19日晚(农历2015年大年初一),被告人苏某辉在岳母家过春节,其妻陈某波与哥哥陈某生因照顾母亲事宜发生口角引发争执,陈某生将陈某波推到在地。被告人苏某辉见妻子倒地,挥拳将陈某生右眼打伤,致陈某生右眼失明。经鉴定,陈某生构成重伤二级、六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辉支付了陈某生医药费19000元,由于双方没有就赔偿达成协议,苏某辉逃往江苏无锡其女儿家,2016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由苏某辉一次性支付89000元,另50000元在2020年1月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生的陈述,证人刘某钦、卜某球、陈某牛、陈某昌、陈某波、张某兰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生的病案病历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辉面对家庭矛盾,缺乏理智与忍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构成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辉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颖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