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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深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卢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深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卢美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4747号原告:广州市深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886号836房(仅限办公用途),组织机构代码55058165-5。法定代表人:童格。委托代理人:侯晓,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松岗大道2号厂房3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60692Q。法定代表人:吴永芳。被告:卢美文,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永福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天喜,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深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卢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晓,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向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覆盖膜和无胶电解基材等商品。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给原告发采购订单。因原告系贸易公司,每次交易原告均会通知厂家通过快递发货至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处。根据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尚有人民币1037450元货款未予支付。后因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债务人民币1030000元减少为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在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剩余下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卢美文在2015年5月30日前代为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卢美文同意对人民币600000元的债务予以担保,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两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再次对该债务予以确认,截止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272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仅偿还人民币26000元。截至起诉之日,结欠人民124000元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4000元,被告卢美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相关的货款结算,也没有签订相关的对账单,在其法定代表人被原告恐吓威胁的情况下签订了相关的还款协议,对此还款协议不予认可;二、被告卢美文只是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只占公司10%股份,其身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行为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也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卢美文是在原告方找的社会人员进行武力、恐吓、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订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协议,对其协议相关内容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不清,被告卢美文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覆盖膜和无胶电解基材等商品。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卢美文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协商同意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00元了结上述债务。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美文同意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卢美文依照约定偿还部分货款。2016年6月30日,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卢美文与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书军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截至6月25日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卢美文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2727元,三方再次约定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卢美文偿还人民币150000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卢美文按约定偿还货款人民币26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2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货款归还协议、货款归还补充协议、被告采购单、对账单、银行清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美文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对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卢美文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以个人名义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卢美文称上述协议无效,系被迫签名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航凌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深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000元。二、被告卢美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宜然(兼)书 记 员 陈  颖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