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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邱志军与邱建军、邱红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军,邱建军,邱红琴,邱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223号原告:邱志军,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魏佳眉,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军,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邱红琴,女,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邱伟,男,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邱志军与被告邱建军、邱红琴、邱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魏佳眉,被告邱建军、邱红琴、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损失14542.90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邻里通行矛盾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2.20元、误工费6906.7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14542.90元。三被告邱建军、邱红琴、邱伟共同辩称:赔偿问题在派出所处理过,当时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但是原告不要求被告赔偿,要求派出所对被告进行拘留,既然当时没有要求被告赔偿,现在就不应该起诉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双方为一根晾衣绳应不应该系发生矛盾。2016年6月26日,被告邱伟将晾衣绳用洋锹砸断,并与原告邱志军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邱志军的妻子言余梅及被告邱伟的父母邱建军、邱红琴旋即卷��冲突,发展成拉扯打架,三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日,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共用去医疗费4302.20元。另查,原告邱志军一直从事瓦工工作。以上事实,由访仙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单位证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双方未妥善解决邻里矛盾,导致发生纠纷并发展成打架,主要责任在被告。三被告共同致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陈述意见和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02.20元、误工费5747元(56697/365×3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30元),营养费140元(7×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699.20元。根据原告���伤情,尚无必要专人护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建军、邱红琴、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69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