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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雷岩所团、万艺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岩所团,万艺博,晚过林,金岩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岩所团,男,1995年6月6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芒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1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芒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芒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万艺博(曾用名万岩旺帕,又名岩旺帕),男,1995年4月6日出生,傣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芒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1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芒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芒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晚过林,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芒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1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芒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芒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金岩相,男,1996年5月7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芒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1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芒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芒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所团、万艺博、晚过林、金岩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所团、万艺博、晚过林、金岩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雷某所团、万艺博、晚过林、金岩相在芒市壹杨慢摇吧内玩耍,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所团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误将被害人李某认为是与其发生冲突的对象,便殴打被害人李某,随后,被告人万艺博、晚过林、金岩相先后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导致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此次损伤系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所团、万艺博、晚过林、金岩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所团、万艺博、晚过林、金岩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雷某所团、万艺博、晚过林、金岩相在芒市壹杨慢摇吧内玩耍,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所团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误将被害人李某认为是与其发生冲突的对象,便殴打被害人李某,随后,被告人万艺博、晚过林、金岩相先后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导致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此次损伤系轻伤一级。案发后,四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476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776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李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2、户口证明4份,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四人均无犯罪记录,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证实经被告人雷某所团、万艺博、晚过林、金岩相及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情况说明2份,证实因无法提供基本情况,未能找到打伤被害人李某的其他人员,未能查找到打伤被告人雷某所团的人员;因存储U盘损坏,故无法对被告人万艺博、晚过林、雷某所团的讯问视频及现场视频进行拷贝。5、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雷某所团、万艺博、晚过林、金岩相的时间及经过。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壹杨娱乐会所慢摇吧的服务员,2016年2月21日1时30分左右,壹杨慢摇吧发生了打架事件,一名没穿衣服的男子用拳头和啤酒瓶殴打李某,旁边的人也跟着打。7、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的时候已打完架,其与民警发生过争吵。8、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芒市壹杨慢摇吧的治安经理,在慢摇吧大厅内有一群人手拿啤酒围打李某,其中一名男子光着上身。9、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芒市壹杨KTV楼层主管,曾看见李某被围着殴打。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芒市壹杨慢摇吧的领班,李某被人用啤酒瓶殴打。1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一名男子脱了衣服殴打公司员工。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殴打的事实。13、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事实。14、(芒)公(司)鉴(伤)字【2016】第00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系轻伤一级,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四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均无异议。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12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芒市白象街壹杨慢摇吧进行勘验,并对勘验过程进行拍照固定。16、辨认笔录9份,证实(1)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雷某所团、万艺博、晚过林。(2)证人邵某辨认出被告人晚过林。(3)证人闫某辨认出被告人万艺博、晚过林。(4)被害人李某、证人周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雷某所团、万艺博、晚过林。(5)被告人晚过林辨认出被告人万艺博、金岩相、雷某所团就是和其一起在壹杨慢摇吧打架的人。(6)被告人雷某所团辨认出被告人万艺博、金岩相、晚过林。(7)被告人万艺博辨认出被告人雷某所团、金岩相、晚过林。(8)被告人金岩相辨认出被告人雷某所团、万艺博、晚过林。17、现场辨认笔录4份、现场辨认照片14张,证实四被告人均对参与打架的现场(芒市壹杨慢摇吧的吧台旁边、门口、过道)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雷某所团、万艺博、晚过林、金岩相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四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所团、万艺博、晚过林、金岩相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四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及家属积极和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岩所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万艺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晚过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金岩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学忠审 判 员  段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