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岳宗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岳宗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豫通恒达物流有限公司,刘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张开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63672999M。代表人:刘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宗銮,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229307XK(1-1)。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豫通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西冯村村委会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735836109(1-1)。法定代表人:毋乃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伟,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城东升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0503418X2(1-1)。代表人:张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峰,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豫0422民初7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与原审原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两种不同类型的案件合并审理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争议的处理方式是提交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裁定以“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不仅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还有其他侵权责任,已经超出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范围,不受该保险条款的约束。”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如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原审原告的侵权责任方,也同其他侵权责任人无任何关系和影响,原审原告起诉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无法律依据。综上,岳宗銮诉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以及上述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法无据,应由山东省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撤销(2017)豫0422民初72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河南省境内,故岳宗銮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不仅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还有其他侵权责任人与被侵权人,当事人已经超出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范围,故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提交山东省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志学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陈小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荣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