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0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0刑初16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籍住凤县双石铺镇宝鸡路12号,现住凤县双石铺镇凤中路廉租房*号楼*单元***室。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监护人杨某某,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住宝鸡市经二路,现住凤县双石铺镇凤中路廉租房*号楼*单元***室。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监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凤县双石铺镇印象凤县中餐厅当传菜生,趁吧台无人之际从店里统一放手机的盒子内将被害人魏某某的白色米格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6元。2、2017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凤县双石铺镇中心广场联通营业厅,趁店内营业员不备,将放在柜台上展示的一台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89元。案发后,二部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盗窃他人手机,价值共计5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魏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联通发票及情况说明、残疾人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信息、凤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补充结论、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害人胡巧霞、潘存燕、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系智力残疾四级,应负部分刑事责任,但应与智力正常之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区别对待。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琎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