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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郑陈雄信用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陈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377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B座24、27、28、29、31、32、33层。法定代表人:吕天贵,系该中心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利,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妃,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陈雄。上列原告与被告郑陈雄信用卡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利、王怡妃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各被告办理信用卡。二、根据上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按照取现金额的百分之三收取;取现的利息则由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持卡人应按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还款先后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持卡人违反合约,发卡行有权取消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自行收回或授权有关机构收回信用卡,将该卡列入止付名单,并追回全部欠款。三、各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四、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暂计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各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各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上述案件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收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其中利息、滞纳金按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分别计至款项付清之日、2016年12��31日止,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违约金计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万 邦代理审判员 方媛���代理审判员 杨 俊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辉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