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诉被告蒋某甲、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蒋某甲,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183号原告余某,男,住湖南省道县。被告蒋某甲,男,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靖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法定代表人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邵某,男,住长沙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响忠,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诉被告蒋某甲、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余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蒋某甲因经营污水处理厂需要,向原告余某借款30万元,定于一个月后归还,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3万元;2014年7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定于45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给付。2015年7月3日,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帐号为被告邵某所有,被告邵某也在保证人栏上盖了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2017年6月22日庭审中,原告余某当庭撤回了对被告蒋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与刘某共同出具的30万元借款借条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部分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蒋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甲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2、担保函,拟证明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某对被告蒋某甲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0万元的担保关系。3、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4、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银行对账单、个人帐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借给被告蒋某甲的资金来源情况。被告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告蒋某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余某并没有实际履行支付义务,其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30万不符合客观事实,蒋某甲实际到账借款只有5万元,刘某是共同借款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我们已向法院提供书面的申请要求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原告已撤回该笔借款的起诉,不再就该笔借款进行答辩;3、借款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4、本案中,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的是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某个人不是担保人。同时,原告诉请的10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成立,因此,本案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已退还给被告蒋某甲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蒋某甲通过第1、2、3张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57万元,因原告提前扣除了利息,第4张借条系通过第1、2、3张借条的本金与高额利息累计而来,故被告实际收到借款共计51.3万元等相关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拟证明被告蒋某甲通过本人账户和其女儿蒋某乙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3.7万元的事实;3、《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的黄某的证人证言系伪造的。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要求嘉骏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19日嘉骏公司已向原告还款30万元,嘉骏公司与原告只有30万的担保义务,担保义务已履行完毕;2、原告要求嘉骏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邵某是嘉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履行的是职权职务行为,且担保函中只有公司的印盖,没有个人的签名,因此邵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通过刘某(湖南省道县四马桥镇人)与被告蒋某甲熟识。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蒋某甲因承包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余某借款,期间双方有借有还。2014年7月31日,被告蒋某甲与原告余标对以前的部分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蒋某甲重新向原告余某写下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道县四马桥镇余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计贰万伍仟元整,用于周转,时间45天。若到期未还,每天罚违约金贰仟元。用冷水滩世纪滨江**房廖某房产作抵押。”借款人蒋某甲签名捺印,在场人黄某签名捺印,在场人刘某签名。同时原告余某将被告蒋某甲以前写的3张借条原件退还被告蒋某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某甲未还。2015年7月3日,被告蒋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并出具了一份印有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抬头稿纸的填充式的格式《担保函》。担保函主要内容:“尊敬的余某先生:你作为出借人于2015年07月03日与借款人蒋某甲签署了(编号:JJ-2015字07第0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小写:¥300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07月03日至2015年07月13日,您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07月04日向借款人足额交付上述借款。本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您提供如下担保责任:一、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二、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由本公司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三、本函一式两份,加盖公司印章有效。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担保函自动失效。”该担保函中下划线处为空白,内容由被告邵某的妻子执笔填充,并在担保函主文空白处写下备注:“本公司另外为借款人担保蒋某甲借余某之前壹佰柒拾万元人民币担保。邵某:6217***007,中国银行长沙**支行”。担保函上保证人(公章)处加盖了被告邵某本人印章,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担保函上提供的银行帐号“邵某:6217***007”为被告邵某所有。2015年10月19日,被告邵某通过本人建行卡号6217***334转账30万元给原告余某,将《担保函》上为被告蒋某甲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余某所借的30万元担保款项偿还完毕。另查明: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邵某,营业期限2014年11月26日至2064年11月25日,其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长沙**支行。本院调取了该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开户行的帐户交易明细。在该行只发生了2015年7月21日到2015年8月25日的23笔业务,最大的交易额为300元。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蒋某甲、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邵某的财产予以了查封、冻结。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6份及《担保函》1份;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3、原告的陈述;4、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5、道县农村商业银行**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道县**分理处、北京农商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道县**分理处出具的个人帐户明细查询单;6、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某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蒋某甲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邵某出具的《担保函》,因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邵某,而《担保函》上提供的银行帐号“邵某:6217***007”即担保账号系邵某个人所有,两者系同一人,且在《担保函》担保人栏落款先为邵某个人,后再为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邵某均系担保人,应同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余某出示的100万元借款借条及《担保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借条上的100万元,出借人即原告余某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人即被告蒋某甲?100万元的借款借条是如何组成?被告邵某作为自然人是否为《担保函》中的担保人?原告余某陈述,100万元的借条是由三张借条及现金补差组成,至于是哪三张借条,记不清了,已全部退还被告蒋某甲。被告蒋某甲则认为,是前几次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的多次累计叠加。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只有51.3万元。在场人刘某证言证实,原告三次借款给被告蒋某甲,都是采取部分现金和部分转账的形式。从被告蒋某甲提供的余某已退还的四张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看,被告蒋某甲在向余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款借条前,曾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余某出具了一张20万元借款借条;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余某出具了一张借款20万元借款借条;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余某出具了一张借款17万元借款借条;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余某出具了一张借款84.5万元借款借条;以上四张借条共累计141.5万元。从被告蒋某甲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看被告蒋某甲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11日通过本人及其女儿账户共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息53.7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蒋某甲向原告余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出具的时间离被告蒋某甲还最后一笔借款本息1.5万元仅有一个多月,由此可见,100万元的借款不是一次性支付的,而是多次累计叠加先前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经双方算账认可的。且《担保函》中,也对被告蒋某甲向原告余某借款100余万元的事实进行了印证。另外,据原告余某陈述所借款项均用于被告蒋某甲作为承包工程的活动经费,绝大部分是现金交易,这也与客观情况相符。因此,被告蒋某甲向原告余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款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蒋某甲辩称借款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31日被告蒋某甲写下的100万元借条,是对前几次借款本息的结算和认可,有在场人黄某、刘某在借条上签名证明。上述借款发生之后,由于被告蒋某甲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7月3日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为被告蒋某甲借余某之前壹佰柒拾万元人民币担保。按照被告所写的借条本息计算方式,被告蒋某甲至2015年7月3日所欠原告本息与170万元比较一致。同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与银行交易帐,证明了其资金来源。本院对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对被告蒋某甲辩称没有借款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某甲提出“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利息,本金并未实际支付借条上的借款数额,100万元的借款是部分本金及高额利息的累计...”的辨解意见,从被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看,四张借条中,2014年3月16日的84.5万元的借条是前三张借条共57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累计,而依其推理,那2014年7月31日100万元的借条应是在84.5万元的借条上的累计,而被告蒋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还通过其女蒋某乙账户还款44.5万元,此后又于2014年6月11日还款1.5万元,那么只剩30多万元的本金未还,什么高额利息的计算,也不可能在一个多月后,共计算出本息100万元,再由被告蒋某甲出具100万元的借款借条,这不符逻辑,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该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某甲辩称,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除被告自愿给付外,约定的年利率在24%内,法院予以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息,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蒋某甲应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只是对2015年7月3日的30万元借款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蒋某甲偿还的100万元借款不在保证范围之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170万元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担保函》中的备注:“本公司另外为借款人担保蒋某甲借余某之前壹佰柒拾万元人民币担保。邵某:6217***007,中国银行长沙**支行”。该《担保函》为填充式的格式,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姓名、借款日期、金额均为空格处填写,所写的内容没有改动的痕迹,且填写内容与备注的内容均为被告邵某的妻子所写,保证人处盖了邵某和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该担保的内容是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某为原告提供170万元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最高借款额度担保,二被告应当在17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某甲、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邵某共同辩称,《担保函》邵某加盖的印章是职务行为,邵某不是担保人,邵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邵某在保证人栏上加盖了印章,在担保函上填写了邵某本人开户银行的个人帐户,本院应当认定被告邵某个人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股权投资、资产管理、项目投资等,其公司开户行资金往来最高额度只有300元,这与其日常经营的额度明显不符合,本院应当认定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金部分没有通过公司帐户流转。被告邵某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兼法人代表,其个人资产已与公司资产产生混同,应当与公司一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邵某应当为被告蒋某甲的170万元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邵某对被告蒋某甲偿还原告余某的借款本息,在17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被告蒋某甲、被告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顺红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张凯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