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2017)云052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杨某,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139号原告:蒋某1,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祥,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雄,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某2,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某1与被告蒋某2、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祥,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何建雄,被告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父母的土地房产因棚户区改造应得的货币补偿金按三之一的比例分割;2.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已被征收的承包田补偿款42,000元及每年每亩560元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偿金归还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系原告大嫂,被告蒋某2系原告二哥。原告父亲蒋纯武于2008年2月12日去世,母亲杨加志于2010年11月26日去世。原告的父母亲有位于施甸县甸阳镇××社区××官司××房产一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上均登记了原告父母亲的名字,属于原告父母亲的财产。原告父母亲在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原告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父母的上述遗产有继承权。此外,原告有承包田0.7亩,现已被政府征收,补偿款42,000元及每年每亩被征地生活补偿金560元,应由原告享受。综上所述,均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首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房屋及土地已经由答辩人及被答辩人的父母亲在分单中明确了权属,在分单中被答辩人并无任何权属,因此被答辩人无任何权利来分割被征收的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其次被答辩人所述的其有承包田0.7亩已经并入二被告的户头的说法,并不符合事实。因为答辩人并没有收到任何承包田补偿款,即使拿到补偿款也应由答辩人所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不应被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2辩称,答辩人父亲蒋纯武于2008年2月12日去世,母亲杨加志于2010年11月26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本案中答辩人的生父母已先后病故9年、7年的时间,被答辩人的民事起诉权利已过保护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着损失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A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父亲蒋纯武有位于施甸县甸阳镇××社区××官司××组老宅基地一宗,证截面积388.05㎡,建筑占地面积197.15㎡,该土地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是原告父母的遗产。经质证,被告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宗土地不是遗产,是共有财产;被告蒋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宅基地与房屋相关联,而房产证里没有原告的名字,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A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档案》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父母有50年代自建土木结构房屋一层共两幢及院场一个;在房屋共有人一栏所记载的人员不符合事实,该房产应是原告父母的遗产。经质证,被告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论是房产证还是相关档案,里面均记载了相关共有人,所以这些房产是共有财产,而不是遗产;被告蒋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是允许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房产证合法有效。A3《土地宗地图》《房屋分层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被纳入棚改的宗地面积为890.72㎡,该宗土地来源是原告父亲所有的施集建(甸土)字第43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属于原告父、母亲的遗产;此次棚改是按两层楼房进行征收补偿。经质证,被告杨某认为该两份图纸上载明的权属人为“杨某、蒋某2”二人,与原告无关;被告蒋某2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A4《杨某户棚改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杨某户房屋征收及附属设施征收结算清单》《蒋某2户棚改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蒋某2户房屋征收及附属设施征收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在此次棚改中得到补偿款及奖励共计1,652,020.24元,该笔款项是原告父母的遗产,原告有权继承权,应按三分之一分配,应得到550,673.41元。经质证,被告杨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蒋某2认为关于房产早在20年前就由原、被告���父母处置了,其次是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不能进行继承。A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有位于施甸县甸阳镇××社区××官司××组的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杨某认为该组证据是属于另一被告蒋某2户,与其无关;被告蒋某2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A6《承包地征收补偿档案》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有承包田0.7亩,该份额已经并在二被告名下,分别为补偿款42,000元及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偿金56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A7《离婚证》《民事调解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是属于施甸县甸阳镇××社区××官司××组村民。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B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位于施甸���甸阳镇××社区××官司××组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的房产,在共有人一栏中并无原告名字,故原告对该房产无权属。经质证,原告认为登记在其父亲名下是正确的,但共有人一栏中人员的记载有误,该部分记载无效。B2《分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争议的房产早在1993年就已经进行分配,当时确定的房屋权属人并无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并不知道此次分家内容,且不动产产权的变更应以登记为准,而直至此次房屋征收,该房屋依然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B3《杨某户房屋征收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关于征收杨某户的房产及土地,权属人只有杨某,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以谁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来认定被征收财产的归属。B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该证据记载承包田范围与原告提供的并非���份,在被告提供的这份中的承包户主为被告“杨某”。经质证,原告认为在共有人一栏中有其名字,原告对该承包地享有权属。B5《房屋装修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某在分家后对房屋进行了管理修缮。经质证,原告认为只能以相关技术人员评估为准。C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分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在1993年被告父母就对家庭进行了分割,在这之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蒋某2”。经质证,原告认为此次棚改所涉及的房产是原告父、母亲的遗产;房产证共有人一栏的记载无效;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应以登记为准。C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两份证据是不同时代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两份证据里记载的承包人只有被告蒋���2与母亲杨加志。经质证,原告认为在2007年的这份承包地经营权申请书中共有人一栏中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对该承包地享有权属。C3《房屋装修清单》《砌坟协议书及费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蒋某2履行了分单中确认的赡养义务,并对所分房屋进行了管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C4《承包田征收情况》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涉及到蒋某2户承包田征收面积为2.13亩。经质证,原告方主张的面积是0.7亩,且不能以谁签名就认定补偿款就是谁的。C5《警察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蒋某2在土地下户时去当兵,根据当时的规定,当兵的人在原籍是可以分得承包田。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通过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A1、A2、A3、A4、A5、A6、A7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因为原告主张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原被告父母的名下,但在共有人一栏上并无原告的名字,且原告主张的房产,在原、被告的父母健在时就进行过处分。被告杨某提供的B1、B2、B4、B5证据本院予以采信,B3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2提供的C1、C2证据本院予以采信;C3证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C4证据中关于蒋某2户被征收承包地面积与本院调取的证据里记载的面积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C5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1与被告蒋某2系兄妹,与被告杨某系妯娌关系。1993年原、被告的父母为处理赡养问题,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施甸县甸阳镇大竹蓬村民委员会长官司五组229号附001号的老房产一宗进行析产,并且立了分单一份。因分家时,被告杨某的丈夫蒋发强已去世,故老人将房产及家庭财产平均分割给被告蒋某2及被告杨某的儿子蒋永辉,二老的养老送终问题也分别由被告蒋某2、儿媳杨某负责。1988年,原告因工作原因,将户口迁到腾冲。2016年原告离婚,2017年1月,其将户口迁移回原籍。另查明,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与其父母属同一户。按照当时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原告应当分得0.7亩的承包田。在2016年12月26日,因棚户区改造,双方争议的房屋及承包田被征收。施甸县城工委将上述房产及承包田的补偿款补偿给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在1993年原、被告的父母健在时就对其进行处分,虽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但不影响该分单的效力,原告要求对老人名下的房屋按遗产继承于理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额后果”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将上述房产以遗产形式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土地问题,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在最初的土地下户时确实分到承包地。家庭内部确认该份额是0.7亩,原告与被告蒋某2认为该份额全部在被告杨某名下,但被告杨某只认可其名下只占有0.35亩,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二被告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中均有原告蒋某1,可以推定,另外的0.35亩应当在蒋某2的份额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将0.7亩的征收补偿款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原告蒋某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蒋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各支付给原告蒋某1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1,000元;原告蒋某1被征收的0.7亩承包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由原告蒋某1领取;驳回原告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志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蒋某1负担2,000元,被告杨某、蒋某2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富审 判 员 锁慈建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