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李雪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冰,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曾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河,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雪冰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冰及其辩护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李雪冰驾驶川A×××××号奔驰牌轿车由成都市区方某益州大道向华阳方向行驶,当日21时29分许,行驶至益州大道南端250号路口处,在路口信号灯为红灯信号时,驶入路口直行,遇被害人唐某1手牵吴一辛由李雪冰驾车行驶方向右至左经人行横道横过益州大道,李雪冰所驾车与唐某1、吴一辛相撞,致使唐某1当场死亡(120医务人员当场确认),吴一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雪冰弃车逃离现场,后在当日23时许到交警七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雪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辩解其案发后并未离开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逃逸不能成立。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人李雪冰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案发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李雪冰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雪冰的供述,证人邓某、郭某、王某、刘某、李某、张某某、张某证言,证人王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公安民警制作的工作记录,被害人唐某2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尸检报告,被害人吴某病情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雪冰身份识别笔录、驾驶证,川A×××××号车行驶证,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6]车痕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举报信、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民警郑某、傅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被告人李雪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冰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案发后并未离开现场,事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因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雪冰在案发后没有主动报警,也未拨打120急救电话,违反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在处理事故的交警到达现场后其一直未向现场勘查的交警表明系肇事驾驶员身份,而以围观群众身份出现在现场,结合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供述其“案发后害怕承担责任,在朋友劝说下,经过心理斗争,让朋友送其到交警队投案,就此离开现场”的陈述,本院认为,其行为性质公安机关认定其构成肇事逃逸并无不当,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报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雪冰在提供举报线索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侵占公司货款的线索,其举报行为对案件侦破和抓捕嫌疑人并无实际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积极举报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应予肯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雪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华人民陪审员 黄远丽人民陪审员 赵厅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