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某、吴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1,吴某2,秦某,赵兴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200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理人:吴某3,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200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理人:秦某,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永,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强,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吴某2、秦某、赵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赵兴强没有将未燃爆的鞭炮清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吴某1把未燃爆的鞭炮的火药装入塑料水管交到赵某手中,由吴某1点燃引线引爆,导致赵某被炸伤,上述事实有公安出警笔录为证,因此,对赵某受伤造成的损害,应由吴某1承担主要责任,赵兴强承担次要责任,由二人连带赔偿赵某,但一审法院认定由赵某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错误,加重了赵某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应予改判。二审中,吴某1、吴某2、秦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赵兴强未作书面答辩。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某1、吴某2、秦某、赵兴强赔偿赵某人身损害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因身体损害支付的医疗费7,25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1,88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急救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204,613.34元(不包括安装假肢等后续费用);2.诉讼费由吴某1、吴某2、秦某、赵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系吴某3之子,吴某1系吴某2、秦某之子。2016年3月12日,吴某1将赵兴强家燃放鞭炮后未爆炸的鞭炮拆除,将火药放入到塑料管内。之后,赵某被该塑料管的炸药炸伤。对于塑料管里的炸药因何人点燃发生爆炸,赵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里陈述系吴某1要求赵某拿塑料管,吴某1将其点燃产生爆炸;吴某1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里陈述为其将塑料管甩在公路上,赵某将其捡拾后拿在手里爆炸的。赵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日即转入重庆市红楼医院住院治疗,赵某诉称产生医疗费29,255.5元,护送费6,000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386.09元,护送费票据6,000元。2016年7月11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某2016年3月12日所受损伤致右手指大部分缺失为八级伤残;2.赵某2016年3月12日所受损伤,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赵某之母亲胡某在事发之日从深圳赶到重庆,产生交通费86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本案中,赵某发生事故时不满10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虽���赵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塑料管系吴某1引爆,但吴某1装灌火药的塑料管产生爆炸引发本次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吴某1制造危险源后未及时消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赵兴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对各方承担的比例确定如下:赵某承担65%的责任,吴某1承担35%的责任。因吴某1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个人财产,其承担的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对于赵某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根据其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的确定:1.医疗费386.09元;2.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18天×80元/天);4.护理费11,880元;5.营养费1,8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2,000元;8.急救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合计182,184元(四舍五入,取整)。由吴某2、秦某赔偿63,764元,因吴某2、秦某已支付22,000元,还应赔偿41,76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某2、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某41,764元;二、驳回赵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已减半),由赵某承担512元,吴某2、秦某承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赵某申请的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刘某系赵某的奶奶,刘某是爆炸发生之后到达现场,听赵某说是吴某1让他手拿装有火药的塑料水管,导致爆炸炸伤了赵某的手。吴某1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事后听说,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吴某1将赵兴强家燃放鞭炮后未爆炸的鞭炮拆除,将火药放入塑料管内。之后,赵某被该塑料管的炸药炸伤。在玩耍过程中,赵某与吴某1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吴某1制造危险源后未及时消除隐患,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而赵某主动参与玩耍,对引起自己受伤也存在过错,亦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的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虽赵兴强辩称对燃放后的鞭炮进行了清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未爆炸的鞭炮进行了彻底清除,致使吴某1捡拾了未爆炸的鞭炮,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范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因果关系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吴某1承担40%的责任,由赵兴强承担20%的责任,由赵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依据法律规定、结合赵某受伤住院的实情及其诉讼请求以及参照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医疗费386.09元、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18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急救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2184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吴某1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吴某2、秦某应承担72873.6元(182184元×40%),因吴某2、秦某已支付22000元,故还应赔偿50873.6元,赵兴强应承担36436.8元(182184元×20%),赵某自行承担72873.6元(182184元×40%)。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二、由吴某2、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某50873.6元;由赵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赵某36436.8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共计1986元,由吴某2、秦某负担795元,由赵兴强负担396元,由赵某负担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