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姚之春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之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925号罪犯姚之春,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罗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之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对其他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香菇款人民币751090元负连带责任。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51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姚之春不予减刑;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5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姚之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得表扬5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姚之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其中在第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姚之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姚之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姚之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之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丽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