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言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言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7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言和,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卢进伟,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言和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蒿海方、郑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言和及其辩护人卢进伟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言和在河南省体育运动学校担任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河南省体育运动学校招生办公室主任王某所掌管的招生经费据为己有,累计贪污公款141800元。案发后,刘言和家属退还141800元。被告人刘言和在河南省体育运动学校担任校长期间,经过和张某某、李某某、闫某、孔某、宋某某等河南省体育运动学校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违反国家规定,以发放年度奖金和劳务费等名义私自将河南省体育运动学校存放在其所控制的俱乐部账户上的“预备班”学生培训费发放给河南省体育运动学校职工,其中2013年1月以每人2000元(个别人有差异)违规发放奖金339400元;2014年1月以每人1000元(个别人有差异)违规发放奖金169900元,总计私分国有资产5093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言和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闫某、孔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刘言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言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刘言和贪污罪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为127800元;2.当庭提交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刘言和已在起诉前将贪污的赃款全部退出;3.刘言和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经审理查明:贪污事实河南省体育运动学校(下称省体校)是国有事业单位。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言和在担任省体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省体校违规收取的未入学校财务账的用于招生经费的结余款共计132200元据为己有。起诉前,刘言和已将该款退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言和的供述:省体校是个中专学校,不能收取中专生学费,阳光体育学校是以义务教育为内容,也不能收费,省体校对预备班学生没有正规的收费途径,因此省体校研究决定将预备班学生的学费放到河南省风云体育运动俱乐部的账上,由省体校统一管理。每年学校报名的有400人左右,报名费用约8万元左右,这部分款项经省体校集体研究决定也不入学校财务账,存放在招生办公室作为招生经费和组织考试以及用于迎来送往和差旅费等,由招生办主任王某负责。招生办的经费来源还有从预备班学生学费中抽取的10%。王某每年交给其一部分招生经费的结余款,其收到款后,存入其名下的交通银行卡上。其分别于2010年存入2.57万元,2011年存入1.89万元,2012年存入4万元,2013年存入4.72万元,2014年存入1万元,共计14.18万元。2.证人王某(省体校招生办主任)的证言:省体校是河南省体育局下属的为河南省培养体育后备运动员的职业中专。招生分两种:一种是中专生,通过上报计划,然后到各个地市进行招生宣传及体育苗子选拔,接受考生报名,组织考试,根据省招办要求完善学生手续,完成招生工作。这部分学生有学籍。一种是招收小龄生,随到随收,为省体校选拔一些体育苗子,这部分学生在省体校无学籍,学费分别为每年1600元和8000元,交给省体校下属的河南省风云体育运动俱乐部。省体校从招收小龄生的培训费中抽取10%按照每年每中心8000元的规定发给各个训练中心,剩余的部分给招生办。这部分款与小龄生的报名费形成招生经费。小龄生的报名费为每人150元,其余报考学生为每人200元。报名费自2008年之后不再上交省体校财务,由招生办收取。2004年至2014年,刘言和在当校长期间,通知其招生经费的收入和支出均不入账,财务不便支出的一些费用也都从中支出,该款每年都有结余,其将结余款交给了刘言和。其中,2008年2万元,2009年1.5万元,2010年2.5万元,2011年1.5万元,2012年6万元,2013年9.9万元,2014年5000元。均是在校长办公室给的现金,没有其他人。3.刘言和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刘言和分别于2010年存入2.57万元,2011年存入1.89万元,2012年存入4万元,2013年存入4.72万元,2014年存入1万元。4.省体校关于收取报名费的情况说明证明:自2008年至2014年,报名费由省体校招生办收取,并由省体校招生办负责支出使用,不再上交省体校财务。5.收费名单证明:省体校自2008年至2014年收取报名费的情况。6.省体校中共河南省纪委驻省体育局纪律检查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言和已于起诉前将贪污的赃款退至中共河南省纪委驻省体育局纪律检查组。私分国有资产事实2004年12月,河南省风云体育运动俱乐部成立,举办单位为省体校,被告人刘言和在省体学担任校长期间,将省体校违规收取的“预备班”学生培训费存入河南省风云体育运动俱乐部。2013年、2014年,刘言和经与张某某、李某某、闫某、孔某、宋某某等省体校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过节费、出勤奖等名义,将省体校在河南省风云体育运动俱乐部账户上的违规收取的“预备班”及学生培训费发放给省体校职工。其中2013年1月以每人2000元(个别人有差异)发放,共计33.94万元;2014年1月以每人1000元(个别人有差异)发放,共计16.99万元,总计50.9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省体校经济管理科科长)的证言:其从2010年开始临时代管河南省风云体育运动俱乐部财务工作。河南省风云体育运动俱乐部的资金的主要来源为收取的省体校招生办招来的年龄达不到上中专的小龄生培训费和暑期承接河南省体育局举办的全省体育运动学校部分项目比赛费用、全省传统体育学校部分比赛费用和全省骨干教师培训费用。河南省风云体育运动俱乐部是省体校举办的。2012年12月,其任省体校经济管理科科长,主要负责财务资金管理。河南省风云体育运动俱乐部的小龄生培训费都是依托省体校的资源展开的,这部分款是省体校的创收项。2012年、2013年,省体校从培训费中抽出一部分未按照相关程序给职工发放奖金。2012年每人2000元,2013年每人1000元。2012年共计发放33.94万元,2013年共计发放16.99万元。个别人有差异。2012年、2013年经刘言和的同意,从收取的培训中支出10%给招生办和五个中心作为招生经费使用。2.证人闫某(省体校副校长)的证言:省体校的学生分为中专生和预备班学生,中专生每年招生规模有400人左右,预备班学生每年有100人左右,预备班的学生无法入省体校学籍,所以成立了阳光体育学校以解决预备班学生学籍问题,但并未获得批准,阳光体育学校属于省体校的一个内部部门。省体校的中专生从2012年后不再收取学费,阳光体育学校的学生每年收取8000元的培训费,因为省体校和阳光体育学校都不能收学费,所以收取的培训费都交到了河南省风云体育运动俱乐部的账上。2012年底,省体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了这些钱的发放,而且商议了钱的出处、标准,钱从俱乐部的账上出。会后,人事科根据会议精神制定了具体的发放标准并提交财务处以过节费和出勤奖的名义每人发放2000元,共计33.94万元。2014年每人发放1000元,共计16.99万元。原省体校党委书记张某某,省体校副校长李某某、孔某,省体校人事科科长何某某、河南省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副主任宋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闫某的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的相关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省直驻郑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审核有关事项、关于批复2012年度河南省体育局所属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的函、关于省直驻郑事业单位调整绩效工资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省体校绩效考核实施方案、省体校会议纪要、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省体校收费情况说明、收费许可证等证明:省体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报名费和培训费,并将违规收取的预备班及学生培训费在绩效工资外以过节费、出勤奖等名义从河南省风云体育运动俱乐部账上支出予以发放。2013年每人2000元,2014年每人1000元,个别有差异,共计50.93万元。其中刘言和分得3000元。4.国家体育总局文件、河南省体育局关于成立“河南省风云体育运动俱乐部”的资格审查意见、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同意河南省风云体育运动俱乐部成立登记的批复、俱乐部章程、情况说明等证明:河南省风云体育运动俱乐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是河南省体育局,举办单位为省体校,河南省风云体育运动俱乐部依托省体校,其没有独立的办公地址和场地设施。省体校的初中部、小学部(阳光体育学校)是依托省体校成立,属于省体校的内设机构。5.被告人刘言和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证据:1.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河南省体育局党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省体校为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刘言和自2006年12月25日起任省体校校长,正处级。2.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言和个人身份信息及刘言和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3.归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掌握了省体校存在账外账及被告人刘言和将其中部分款项占为己有的情况下将刘言和传至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刘言和即对贪污及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言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省体校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刘言和作为该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又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刘言和应数罪并罚。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言和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言和的贪污数额,经查:刘言和供述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王某分别给其现金2.57万元、1.89万元、4万元、4.72万元、1万元,其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入银行,虽银行交易明细与刘言和供述的现金数额相印证,但王某证明2010年、2011年、2014年交给刘言和的现金分别为2.5万元、1.5万元、0.5万元。故2010年应扣除现金700元,2012年应扣除现金3900元,2014年应扣除现金5000元,刘言和贪污数额应为132200元。对辩护人的关于刘言和贪污数额应为127800元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言和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言和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刘言和在侦查机关已掌握了省体校存在账外账及刘言和将其中部分款项占为己有的情况下将刘言和传至侦查机关接受询问,之后刘言和供述了犯罪事实,刘言和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刘言和不构成自首。省体校违反国家规定,将违规收取的费用经过集体研究私分给个人,刘言和作为省体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刘言和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刘言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起诉前主动退出贪污的赃款,对刘言和所犯贪污罪可以从轻处罚。刘言和所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及提交的用以证明刘言和已在起诉前将贪污的赃款退出的证明,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言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言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贪污的赃款十三万二千二百元及私分的国有资产五十万九千三百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芦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