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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健、孟敬超、许利、孟涛、孟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健,孟敬超,许利,孟涛,孟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218号原告: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610号。法定代表人:赵起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孟敬超,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许利,女,194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孟涛,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孟岩,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村镇银行)与被告刘健、孟敬超、许利、孟涛、孟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庆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孟敬超、许利、孟涛、孟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刘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至2015年10月29日贷款到期日利息25742.29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起诉日,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为289877.25元,自起诉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9500元;2.判令许利、孟涛、孟岩对第一被告刘健欠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请求对第二被告孟敬超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健、孟敬超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署《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以孟敬超所有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131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10月29日止。同日,许利、孟涛、孟岩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12510010-6032号《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为刘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贷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刘健、孟敬超、许利、孟涛、孟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刘健作为甲方,吉庆村镇银行作为乙方,孟敬超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刘健向吉庆村镇银行借款131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即年利率10.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6.2%。同时,孟敬超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刘健借款设定抵押。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1.坐落于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采煤沉陷区永祥小区35号楼一层6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9.0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房权证蛟字第XX**号;2.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采煤沉陷区永祥小区35号楼一层6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7.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蛟国用(2012)第028102036号;3.坐落于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采煤沉陷区永祥小区35号楼一层7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8.48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房权证蛟字第XX**号;4.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采煤沉陷区永祥小区35号楼一层7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7.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蛟国用(2012)第028102034号。丙方(孟敬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日,许利、孟涛、孟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为刘健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3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吉房他证蛟字第TX000075**号及蛟他项(2014)第028100135号,吉房他证蛟字第TX000075**号及蛟他项(2014)第028100136号。2014年11月17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刘健转账支付了贷款本金131万元。刘健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刘健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吉庆村镇银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95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庆村镇银行提供的1.2014年10月30日《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10月30日《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3.吉房权证蛟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蛟国用(2012)第028102036号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吉房权证蛟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蛟国用(2012)第028102034号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吉房他证蛟字第TX00007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及蛟他项(2014)第0281001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各一份,吉房他证蛟字第TX00007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及蛟他项(2014)第02810013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各一份;4.2014年11月17日贷款凭证一份;5.贷款明细查询一份;6.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吉庆村镇银行与刘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吉庆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刘健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刘健逾期未向吉庆村镇银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除向原告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罚息。故对原告要求刘健偿还借款本金131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被告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已在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健给付律师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利、孟涛、孟岩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许利、孟涛、孟岩依《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刘健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刘健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吉庆村镇银行请求许利、孟涛、孟岩对刘健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利、孟涛、孟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刘健追偿。关于吉庆村镇银行请求对孟敬超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吉庆村镇银行与刘健、孟敬超签订的《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中,孟敬超明确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刘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明确了担保范围,并就抵押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吉庆村镇银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吉庆村镇银行要求对登记在孟敬超名下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吉庆村镇银行实现抵押权后,孟敬超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向刘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0000.00元、利息25742.29元、罚息289877.2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律师费9500.00元,以上合计1635119.54元;二、被告许利、孟涛、孟岩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刘健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以登记在孟敬超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采煤沉陷区永祥小区35号楼一层6门的房屋及土地[房权证号为吉房权证蛟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蛟国用(2012)第028102036号]及坐落于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采煤沉陷区永祥小区35号楼一层7门的房屋及土地[房权证号为吉房权证蛟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蛟国用(2012)第02810203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刘健、许利、孟涛、孟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6.00元,由被告刘健、许利、孟涛、孟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