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400号原告:艾某某,女,1953年4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姬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09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0年起,被告租原告3亩土地用于砖瓦厂的生产经营,约定租赁期至2016年6月止。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地,被告均无动于衷且态度蛮横。2016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到砖瓦厂要求被告腾地,被告先是恶语相加,后直接将年已六旬的原告打倒在地,在���身上拳打脚踢,并将原告双腿提起在地上拖拉前行,将原告脚踝拉扯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995.56元,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4、脑梗塞;5、高血脂症;6、左外踝陈旧性骨折?后遵医嘱,原告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082.9元,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症;脑梗塞;左足外伤;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016年12月30日,子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就此事作出子公(城)行罚决定[2016]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姬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引发本案发生土地租赁争议不实,真正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苏渠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弃渣场地合同,租赁场地土地24.15亩,25年租赁费48300元。2012年4��2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补偿原告6000元,将原告相邻弃渣场地土地、树木征购。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租赁原告3亩土地,约定租赁期至2016年6月止。二、案件起因系原告意欲讹诈被告钱财而无理阻挡被告雇请的拉煤车所致。2016年7月12日7时许,砖厂雇佣的8台拉煤车快到砖厂时,原告横睡道路中间,将全部拉煤车阻挡,被告赶到现场后责问为何挡车,原告说地是她的。被告报警后,将原告拉在路旁,拉煤车予以通行,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原告被子洲县医院120急救车接至该院住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无理阻挡拉煤车,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被告将原告拖拉至路旁时并未殴打原告,拖拉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外伤后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脑梗塞、高血脂症、左外踝陈旧性骨折”,故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无理阻挡被告8台拉煤车,造成车辆滞留约4小时左右,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被告保留索赔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子洲县医院、北京首钢医院的病历、诊断书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也有责任,花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理由,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花费情况与他无关,本院认为该票据应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进行相应的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租赁弃渣场合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认为收到6000元是事实,但她不识字,只是捺了手印,且条据上“一次性补偿”是后续加上去的。本院认为该合同和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与吴启应的谈话笔录,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的用药情况不能仅凭主治医生的一面之词,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情是否本案被告所致及具体赔偿的数额。被告在答辩中自称将原告拉在路旁,对于公安机关的处罚被告也自行予以交纳,且未提起复议和诉讼,故原告所受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遇事本应通过合法的渠道解决,而非自行去阻挡被告砖厂的经营活动,故原告也有过错,应按其所受损失20%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按原告所受损失80%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交的北京大学首钢医院2016年7月29日MR检查报告单、8���1日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但无相关医疗费票据,北京大学首钢医院2016年8月4日门诊挂号收费票据10元1支、购买西药(包括维生素B1片1瓶、地奥司明片5盒)门诊收费票据623.54元1支,但无相关病历记载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诉的营养费,因医院无特别医嘱,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艾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为:子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支,医疗费计3995.56元;北京大学首钢医院2016年7月26日医疗费票据4支,有MR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医疗费计2080.36元;北京大学首钢医院2016年7月28日医疗费票据2支,有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为证,医疗费计365元;上���医疗费共计6440.92元。误工费应按上年度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156元计,误工时间计11天(子洲县医院8天、北京大学首钢医院3天),计1716元;护理费护理期限11天(子洲县医院8天、北京大学首钢医院3天),每天156元,计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8天,计240元。上述费用合计10112.92元。被告按主要责任80%应赔偿原告8090元。综上所述,原告艾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0112.92元的80%即80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90元。二、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25元,原告艾某某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