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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纪明金、纪明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明金,曾用名亚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案发前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张大郢民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纪明全,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案发前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周谷堆民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栗兰标,绰号“科长”,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案发前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张大郢民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至9月,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伙同赵亚飞、孙张村(均另案处理)分工合作,多次在本市蜀山区、高新区窃取在建工地内的电缆等财物。1、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赵某、孙张村驾车来到本市蜀山区井岗路与雪霁路口的鑫城建设工地内,将放置在工地内的华星牌电缆(长约3390米,价值5227元)盗走。2、2016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赵某、孙张村驾车来到本市蜀山区航空新城工地内,将放置在工地内的绿宝牌电缆(长约1440米,价值21024元)盗走。3、201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赵某、孙张村驾车来到本市蜀山区航空新城工地内,将放置在工地内的绿宝牌电缆(长约9108米,价值39347元)盗走。4、2016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赵某、孙张村驾车来到本市高新区创新大道与皖水路口附近的万年达联华科技工地内,将放置在工地内的约10条电缆线和13台电焊机盗走。5、2016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纪明金、栗兰标、赵某、孙张村驾车来到本市蜀山区融胜大厦工地内,将放置在大厦一楼房间内的百诚牌电缆、双绞线(电缆长约7000米、双绞线长约1000米,共计价值10780元)及1把东诚牌电锤盗走。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陈述,被盗物品价格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价格认证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纪明金盗窃价值76000余元、纪明全盗窃价值65000余元、栗兰标盗窃价值550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明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纪明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纪明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栗兰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第1起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伙同赵亚飞、孙张村(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起,多次在本市蜀山区、高新区等地的在建工地内窃取电缆线等财物。具体如下:1、2016年7月3日凌晨,纪明全驾驶其三轮摩托车载纪明金、栗兰标、赵某、孙张村来到位于本市蜀山区的鑫城建设工地,由纪明全望风、接应,纪明金、栗兰标等人进入工地,共同将在该工地承包施工的被害人姜某1放置在工地内的华星牌电缆(2*2.5型双绞线)盗走。之后,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等人将所盗约300斤电缆以6元/斤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约1800元予以均分。2、2016年7月20日凌晨,纪明全驾驶其三轮摩托车载纪明金、赵某、孙张村来到位于本市蜀山区航空新城工地,由纪明全望风、接应,纪明金等人进入工地,共同将在该工地承包施工的被害人韦某放置在工地内的绿宝牌电缆(NH-YJV5*6型)盗走。之后,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等人将所盗电缆以6元/斤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约8000元予以均分。3、2016年8月4日凌晨,纪明全驾驶其三轮摩托车载纪明金、栗兰标、赵某、孙张村来到位于本市蜀山区航空新城工地,由纪明全望风、接应,纪明金、栗兰标等人进入工地,共同将在该工地承包施工的被害人韦某放置在工地内的绿宝牌电缆(BV10平方型)盗走。之后,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等人将所盗约2000斤电缆以10元/斤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约20000元予以均分。4、2016年8月30日凌晨,纪明全驾驶其三轮摩托车载纪明金、栗兰标、赵某、孙张村来到位于本市高新区创新大道与皖水路口附近的万年达联华科技工地,由纪明全望风、接应,纪明金、栗兰标等人进入工地,共同将在该工地承包施工的被害人朱某1放置在工地内的约10条电缆线和13台电焊机盗走。5、2016年9月26日凌晨,栗兰标驾驶三轮燃油车载纪明金、赵某、孙张村来到位于本市蜀山区的融胜大厦工地,由栗兰标望风、接应,纪明金等人进入工地,共同将在该工地施工的被害单位安徽省湘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工地内的百诚牌电缆(ZR-BV2.5国标型)、1把东诚牌电锤盗走。之后,被告人纪明金、栗兰标等人将所盗电缆以6元/斤的价格销赃,所盗电锤亦以5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约2700元予以均分。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但庭审时被告人栗兰标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第1起盗窃行为。经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实验,华星牌2*2.5型双绞线每米重44.2克,绿宝牌NH-YJV5*6型电缆每米重463克,绿宝牌BV10平方型电缆每米重109.8克,百诚牌ZR-BV2.5国标型电缆每米重23克。据此实验结果,计算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所盗华星牌2*2.5型双绞线约为3390米,绿宝牌NH-YJV5*6型电缆约为1440米,绿宝牌BV10平方型电缆约为9108米。经对被盗电缆案发时市场零售价进行价格认证,华星牌2*2.5型双绞线每米价值1.54元、绿宝牌NH-YJV5*6型电缆每米价值14.6元、绿宝牌BV10平方型电缆每米价值4.32元、百诚牌ZR-BV2.5国标型电缆每米价值1.32元。综合侦查实验计算出的被盗电缆长度以及市场零售价值,结合被告人供述的销赃方式、赃款数额,可计算出被盗的3390米华星牌2*2.5型双绞线价值约为5220元,1440米绿宝牌NH-YJV5*6型电缆价值21024元,9108米绿宝牌BV10平方型电缆价值39347元,7000米百诚牌ZR-BV2.5国标型电缆价值92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盗物品购买价格凭证,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记录及同步录像,价格认证意见,被害人姜某1、韦某、朱某1、被害单位代表吴某、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纪明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栗兰标辩称其未参与第1起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的评析。经查,综合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栗兰标伙同纪明金、纪明全于2016年7月3日在鑫城建设工地盗窃电缆线的事实。被告人栗兰标当庭翻供称未参与此起盗窃,无合理理由及事实依据,被告人栗兰标的此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于2016年9月26日凌晨在融胜大厦工地窃取的物品有RVS双绞线1000米的评析。经查,虽被害单位代表报案称被盗电缆线中有双绞线1000米,但无法确认品牌和规格型号,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亦无法明确所盗电缆线中是否有双绞线,故指控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窃取电缆线中含RVS双绞线1000米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该起盗窃电缆线的价值应予以相应更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纪明金参与5起,盗窃物品价值74831元,纪明全参与4起,盗窃物品价值计65591元,栗兰标参与4起,盗窃物品价值计53807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平分所得赃款,所起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能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明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有部分盗窃物品未能鉴定出价值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明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明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栗兰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栗兰标退赔被害人姜某1经济损失五千二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三万九千三百四十七元,被告人纪明金、纪明全退赔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二万一千零二十四元,被告人纪明金、栗兰标退赔被害单位安徽省湘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千二百四十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人民陪审员  倪 兵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