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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维玲与王世巧、王伯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玲,王世巧,王伯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562号原告陈维玲,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巧,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莒县。被告王伯程,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委托代理人南淑风、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银河大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0610695389。委托代理人尹鹏,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维玲与被告王世巧、王伯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瑞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巧、王伯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7日,被告王世巧驾驶鲁B×××××号车沿河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医疗费130839.04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931.91元、护理费297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95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51.2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被告王世巧、王伯程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未在我司报案,是否在我司投保庭后落实。如果投保属实,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有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在扣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后,我公司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王世巧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河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泉镇河王路北都村北,与原告陈维玲骑二轮电动车沿河王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陈维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维玲无事故责任。原告陈维玲受伤后,于2016年10月7日至29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由其女儿范娟娟护理(身份证号码:,住即墨市南泉镇东村446号3号楼3单元202户)。出院诊断: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左)、胸椎压缩性骨折T12、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6个月,6个月内严禁下地���动,何时下地门诊复查再定,卧床期间进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每月骨科门诊复查1次,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何时拆除内固定复查后书面通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共支付医疗费11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世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世巧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伯程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2017年4月12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居住证明、青岛御欣美服装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在工厂打工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93.72元。同时,提交护理人员居住证明及结婚证。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陈世积(1931年9月15日出生)与母亲赵秀芳(1929年5月8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陈维忠、次子陈维京、三子陈维福、长女陈爱花、次女陈维玲、三女陈桂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居住证明、青岛御欣美服装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维玲与被告王世巧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世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维玲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世巧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世巧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世巧赔偿原告。被告王伯程虽然是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但不是实际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839.04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误工费14058元(93.72元×150���)、护理费29726.32元(147.16元×2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9513.6元(43598元×20年×16%)、被抚养人生活费7542.67元(父母:28285元×5年×16%÷6人×2人)、伤残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原告陈维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1539.0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121539.04元(131539.04元-10000元),由被告王世巧赔偿原告;原告陈维玲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95340.5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85340.59元��195340.59元-110000元),由被告王世巧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王世巧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王世巧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陈维玲各项经济损失206879.63元;因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已受理被告王伯程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王世巧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维玲各项经济损失206879.63元,由被��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王世巧、王伯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150天;其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世巧、王伯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玲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维玲各项经济损失206879.63元。三、驳回原告陈维玲对被告王世巧、王伯程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共计59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85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