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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有忠与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任全伟、邓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忠,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任全伟,邓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2346号原告:王有忠,男,生于1972年3月5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云安,男,生于1973年6月1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马强。被告:任全伟,男,生于1962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邓亚林,男,生于1978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望溪乡。原告王有忠与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任全伟、邓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洪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云安,被告邓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任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被告任全伟、邓亚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任全伟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前锋中学项目,被告邓亚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20日被告任全伟将该债务转让给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但至今被告任全伟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任全伟未作答辩。被告邓亚林辩称,任全伟向原告借钱是事实,我对此款进行担保也是事实,但是该款在2016年2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并未向我主张权利,因此我不再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该借款转移给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并未经过我同意,因此我也应该免除保证责任。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54万元,支付现金6万元的方式,共借款60万元给被告任全伟。同日,被告任全伟向原告王有忠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款人任全伟(身份证号:xx)借到出借人王有忠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邓亚林(身份号xx)自愿为以上借款担保。借款人:任全伟(并加盖手印),担保人:邓亚林(并加盖手印)。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任全伟(甲方)与马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确认将甲方所持有的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并且由乙方承继甲方对该公司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同日,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发布清算公告,内容为“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发生股权重大变更,现决定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凡与本公司有未完成债权债务的个人和单位,在本公告见报之日起30天内,到公司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说明有关事项,逾期按相关规定处理。”公告发出后,原告王有忠将其60万元的债权向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认该款是任全伟以其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和项目开支的。同时查明,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有忠并未向被告邓亚林主张归还该款,至2017年4月13日,才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邓亚林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清算公告、《股权装让补充协议》、《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债务核实移交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任全伟是事实,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任全伟应向原告王有忠清偿借款60万元。公司股权转让后,对被告任全伟向王有忠的该笔借款确认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及项目开支,因此,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到期后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亚林系该借款的保证人,该借款在2016年2月10日到期,并且该借条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因此邓亚林的保证期间到2016年8月10日为止。在2016年8月10日前,原告王有忠并未向被告邓亚林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被告邓亚林不再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全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有忠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任全伟、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洪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受到借款时;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