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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6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建城、吴进城相邻通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建城,吴进城,邓文尧,周玉珍,邓永珍,邓汉华,邓汉全,袁永辉,袁文采,周庆尧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66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建城,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进城,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玉珍,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永珍,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汉华,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汉全,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永辉,男,194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文采,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庆尧,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一审原告:邓文尧,男,194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再审申请人吴建城、吴进城因与被申请人周玉珍、邓永珍、邓汉华、邓汉全、袁永辉、袁文采、周庆尧(以下简称周玉珍等7人)、一审原告邓文尧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建城、吴进城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袁永辉、袁文采、周庆尧、邓永珍不是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争议道路也不是上述四人出入的历史唯一必经之路,故其四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一审判决推定吴建城、吴进城建起围墙前,其房屋北边空地既为本户地堂空地也为村路的自然路面,自相矛盾且无证据支持。在现有围墙位置上一直存在围墙,且村路已基本满足通行条件,吴建城、吴进城不存在侵占村路的情况。一审判决据以判决的村经济合作社书面证明、证人证言是无效的,没有证明力。3.建设围墙没有明文规定需要审批,而本案围墙及墙内土地一直由吴建城、吴进城使用了二、三十年,期间无任何纠纷。而且现在的村路原本就是吴建城、吴进城让地形成的。二审法院未认真查明物权进而是否存在损害的事实,判决剥夺了吴建城、吴进城的物权。而且通行权人行使权利以确有必要为前提条件和限度,应选择给相邻他方造成损失最小的通行路线和方法。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周玉珍等7人提交意见称:1.周玉珍等7人均有房屋与吴建城、吴进城相邻,均需出入涉诉村路,属适格原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未自相矛盾。吴建城、吴进城提交的新旧权证四至标记可证实其房屋北面原来一直没有围墙,且吴建城、吴进城在二审上诉状中也自认北面围墙是在2014年所建。村经济合作社证明经开庭质证,是真实的,具有证明效力。现有村路不能通行大货车,小汽车和小型货车如果扣除水坑地段也无法通行。一、二审判决按2.5米路面作出判决是基于现实考虑的。3.建围墙是否需要审批属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是两回事。综上,请求驳回吴建城、吴进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周玉珍等7人与吴建城、吴进城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享有要求相对方提供必要通行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故吴建城、吴进城主张周玉珍等7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围墙建在历史形成的村内唯一汽车通行通道上,且其东面直角处已经影响汽车通行,对村民的通行及生产生活确实造成了一定的妨碍。且涉案围墙无论是原有已建围墙还是拆旧建新形成的围墙,既不在吴建城、吴进城之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旧证的四至范围内,也不在拆旧建新时领取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红线图四至范围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吴建城、吴进城将围墙移入50厘米,二审判决认定该判决符合农村现今生活需要进而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吴建城、吴进城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照片、证明、土地登记卡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建城、吴进城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建城、吴进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恒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佳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