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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姚伟明与蔡阿大、李秋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明,蔡阿大,李秋绒,姚惠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280号原告:姚伟明,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蔡阿大,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李秋绒,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姚惠聪,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姚伟明与被告蔡阿大、李秋绒、姚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明、被告蔡阿大、姚惠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阿大、李秋绒偿还原告姚伟明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共18个月利息为144000元);2.判令被告姚惠聪对上述款项中的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姚伟明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姚惠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姚伟明与蔡阿大是朋友关系。蔡阿大、李秋绒夫妻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30日向姚伟明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由姚惠聪提供担保;2015年10月14日,蔡阿大和李秋绒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将先前所写的30万元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张借款40万元的借条给姚伟明收执,双方同时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月息按2%计算,其中本金3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息,本金10万元则逐月付息。但蔡阿大、李秋绒自借款后既没有支付利息也不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蔡阿大辩称,向姚伟明合并借款40万元属实,但自2015年10月14日以来有多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付息,具体数额需要向银行查询后才能确定。姚惠聪辩称,蔡阿大、李秋绒向姚伟明借款30万元时本人是有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但蔡阿大和李秋绒再次向姚伟明借款10万元并重新出具一张合并借款40万元的借条给姚伟明时已收回那张30万元的借条,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蔡阿大和李秋绒承诺用房屋作抵押,当时就未再要求本人书写担保,故本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李秋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相应分析和认定:姚伟明主张蔡阿大自2015年10月14日开始到2017年4月13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4.4万元的利息未付。蔡阿大则辩解自借款后曾多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付息,由于不懂如何举证因而无法当庭提交转账凭证。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本院准许蔡阿大延长补充举证的期限。嗣后蔡阿大向本院提交一组自兴业银行查询而来的交易明细表,以此证明其先后五次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姚伟明借款利息合计8600元,姚伟明核对之后表示认可,据此本院确认蔡阿大辩解的事实成立;关于姚惠聪应否对蔡阿大和李秋绒之前所借的30万元借款本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鉴于姚伟明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放弃对姚惠聪的诉讼请求的表态,应视为姚伟明自愿免除姚惠聪的保证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阿大承认姚伟明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伟明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蔡阿大及其妻李秋绒理应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并在期满后返还借款。蔡阿大自借款后仅支付利息8600元,其余一直拖欠,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姚伟明请求蔡阿大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4.4万元,扣除已付的8600元后,应为13.5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率亦未超出国家有关借款利率规定的限度,应予支持。姚伟明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要求姚惠聪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干预。李秋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阿大、李秋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伟明借款40万元、利息13.54万(计至2017年4月13日),并以4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免除姚惠聪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计4620元,由蔡阿大、李秋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丹婷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