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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胡长明与陈彪、陈若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明,陈彪,陈若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319号原告:胡长明,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钰,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彪,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陈若彤,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胡长明与被告陈彪、陈若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彪、陈若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彪、陈若彤返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彪与陈若彤系夫妻关系。陈彪于2015年4月向胡长明借款40万元,后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了借条。后胡长明多次催讨无效,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彪、陈若彤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核,原告胡长明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陈彪欠胡长明借款10万元,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与证人程某、陈某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记录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长明向本院提交武穴市民政局《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一份,拟证明陈彪与陈若彤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经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彪与陈若彤于2015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陈彪于2015年4月向胡长明借款40万元,后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长明人民币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陈彪2015.6.10日”。后胡长明催讨无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陈彪向原告胡长明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二、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陈彪长期占用原告胡长明的资金,故被告陈彪应当按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三、被告陈彪与陈若彤于2015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被告陈彪向原告胡长明借款实际发生在2015年4月,在两被告结婚之前,被告陈彪只是在其与陈若彤结婚后出具借条,原告胡长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胡长明要求被告陈若彤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彪应当偿还原告胡长明借款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长明借款10万元,并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胡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李慧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桂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