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四组诉被告何礼花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第四村民小组,王仙玉,韩建斌,何礼花,周内福,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第一村民小组,双牌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666号原告: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福头村四组),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陈柏平,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仙玉(系被告韩建斌之母),女,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被告:韩建斌(系被告王仙玉之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被告:何礼花(系被告周内福之妻),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被告:周内福(系被告何礼花之夫),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福头村一组),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代表人:鲁显国,组长。第三人:双牌县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蒋启国,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标美,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双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住址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原告平福头村四组诉被告王仙玉、韩建斌、何礼花、周内福及第三人平福头村一组、双牌县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平福头村一组、双牌县林业局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福头村四组的代表人陈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被告韩建斌、周内福及其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第三人平福头村一组的代表人鲁显国、第三人双牌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标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仙玉、何礼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福头村四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王仙玉、何礼花签订的《借土造林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方套取的退耕还林款及退耕还林后补资金[即2003年至2010年退耕还林资金70560元(42亩*210元/亩*8年计算标准得出);2011年至2016年退耕还林后补资金31500元(42亩*125元/亩*6年标准计算得出)]归原告平福头村4组集体所有。3.在原告平福头村四组“阳家塘”山地上所造林木由原告平福头村4组收回,归平福头村四组集体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阳家塘”山地(面积4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界与二组山交界;南至蒲溪漯岌;西至响鼓岭横路与七、八、九、十组山交界;北至阳家塘大路)所有权属于原告平福头村四组。原告平福头村四组与被告王仙玉、何礼花不认识,也从来没有与二被告就阳家塘山地签订过《借土造林合同》。被告韩建斌、周内福此前与原告平福头村四组签订了“阳家塘”山地《借土造林合同》,此合同签订时没有明确“退耕还林项目”,借土造林实是占据国家下达给组民的退耕还林指标,套取国家惠民的项目资金,合同本身就具欺诈,被告韩建斌系双牌县农商行工作人员,被告周内福系双牌县林业局干部(原平福头乡林业站站长),严重违反国家、政府相关规定。二被告为推脱其责任,后以其母、妻的名义补签订假的《借土造林合同》,且合同内容增加了第三人平福头村一组所有的“响鼓岭”山地之内容,该合同应是无效,又因被告方规避国家法律之行为,给平福头村四组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平福头村四组曾于2016年7月份向贵院起诉,被贵院以未召开村民大会,主体资格不符为由,驳回了原告平福头村四组之诉讼请求。现召开村民大会,一直同意通过诉讼途径,以维护原告平福头村四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敬请判令所诉。被告王仙玉、韩建斌、何礼花、周内福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1.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2.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行为不当,应予驳回;3.原告起诉目的不纯,应予以驳回;4.原告起诉的被告不符,应予驳回。二、《借土造林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1.该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2.该合同是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上签订的;3.该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4.该山场的造林时是一次公开的活动;5.该合同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三、被告享有该山场造林的补贴是合法的。四、该山场被告拥有的林木所有权是合理合法的。1.林地林权证确认了被告对该山场的林木所有权;2.该山场的林木所有权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该山场从租土到整地造林,从验收到抚育管护,被告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享有该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没有付出一点代价,企图通过诉讼获得该山场的林木所有权,这种行为侵犯了被告的林木所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平福头村一组陈述:一组对被告答辩内容有异议,被告以四组的名义把属于一组的山场进行了造林,一组不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土造林合同》。第三人双牌县林业局陈述:一、原告将双牌县林业局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实为滥用诉讼权利。双牌县林业局与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又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担保人,因此,在民事合同中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即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又不承担合同的义务;而且在签订合同的程序上也没有法律关系,不需要双牌县林业局进行鉴证、也不需要双牌县林业局批准。二、双牌县林业局发放退耕还林项目资金,是严格依照国家政策和程序发放的,按照“谁造林,谁领取”的原则发放。并且经双牌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后发放给实际造林权属人,周内福虽是双牌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但周内福与原告签订的《借土造林合同》与双牌县林业局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双牌县林业局不存在帮助合同当事人一方套取退耕还林项目资金的事实。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依法驳回原告对双牌县林业局的起诉,维护双牌县林业局正常的工作程序不受恶意诉讼的干扰。当事人回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平福头村四组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用于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平福头村四组的起诉依据。四被告、二第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平福头山林权确权维权大会,暨“陡冲”、“杨家塘”“响鼓岭”等山林合同纠纷诉讼表决会议记录及户主代表签名、会议照片一张,用于证明2016年9月15日在平福头学校召开平福头山林权确权维权大会,暨陡冲、杨家塘、响鼓岭山林权合同纠纷诉讼表决大会,全村人民户主代表一致表决通过。四被告、第三人双牌县林业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第三人平福头一组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证据二系原告维权的表现形式,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证实《借土造林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三、《借土造林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仙玉、何礼花与被告平福头四组签订的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平福头村四组将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响鼓岭山场发包给被告王仙玉、何礼花造林属侵权,该合同内容无效。第三人平福头一组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双牌县林业局对该证据未予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因该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而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合同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四、《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1、杨家塘的山林权属于原告平福头村四组;2、四组没有与被告王仙玉、何礼花签订《借土造林合同》,该合同无效;3、原告平福头村四组起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二第三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周内福、韩建斌与四组签订的原始《借土造林合同》二份。证据六、陈培财证明一份。证据七、平福头四组证明一份。证据八、《2003年度耕地造林第一次粮食补助资金发放表》一份。证据五、六、七、八共同证明:1、被告王仙玉、何礼花与被告平福头村四组签订的《借土造林合同》是伪造的、假的,该合同无效;2、被告韩建斌、周内福与原告平福头村四组签订的二份《借土造林合同》因二被告系国家公务员人员及合同内容规避国家法律而合同无效;3、上述二份合同的签订侵犯了原告平福头村四组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证据五虽然违反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而签订的,但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证据六、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六、七的效力不予采信;四被告、二第三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借土造林合同》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平福头四组与四被告周内福等人于2003年12日20日签订《借土造林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加盖公章和代表人签名。周内福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承包的山场进行造林,没有违约或解除合同的情形。因该合同违反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而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合同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二、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代表人在签订《借土造林合同》前召开了村民大会,并参加被告组织的造林工程。因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二的效力不予采信;证据三、2003年度退耕还林工程竣工小班验收图一份,用于证明周内福等人与原告签订《借土造林合同》后,履行了合同,所造的林木经林业局验收合格,其行为具有合法性。证据四、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周内福承包山场杨家塘己被政府颁发了林权证,其林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原告、第三人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粮补资金发放花名册一份、2003年度坡耕地造林延长期2011年粮食及管护费补贴资金发放汇总表一份,用于证明按《借土造林合同》的约定,原告己领取应占的份额,周内福等四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退耕还林应占的资金。原告、第三人平福头一组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提出了异议,因证据五的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双政发(2004)16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内福与原告签订《借土造林合同》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仙玉与被告韩建斌系母子关系,被告周内福与被告何礼花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20日,原告平福头村四组分别与被告王仙玉、何礼花和被告韩建斌、周内福签订了一式二份内容相同的《借土造林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造林的山场地名为杨家塘(即阳家塘),其四至界限为东至界与二组山交界、南至蒲溪漯岌、西至响鼓岭横路与七、八、九、十组山交界、北至杨家塘(即阳家塘)大路,面积为42亩;分成办法:借土范围内所造林木成林采伐时,除去采伐、管护、运杂费、税费后的纯利,按2:8比例分成,即被告方占8成,原告占2成;借土四界内的林权归被告方所有,在借土期内若有其它村组或个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一切责任和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告承担;土期限为25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承包期内,若国家征收此范围内的土地,属土地赔偿费归原告,属资源赔偿仍按2:8比例分成,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减去开支按1:9比例分成;本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因代表人变换而变更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若因单方违约,由违约方负责赔偿一切所造成的损失。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原代表人陈友明、四被告、原平福头村村支书陈培财、村主任陈建银均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并且原告加盖了其印章,但原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在该合同第一项中,原、被告双方擅自将属于第三人平福头村一组所有的一处响鼓岭山场增加到借土造林的合同内容中。该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在杨家塘山场范围内进行了造林、抚育、管理,经林业部门对该山场内造林工程的验收,现该山场的松树已成林。2003年度至2011年度,被告王仙玉、何礼花分别领取了该山场造林粮食补贴金额、管护费补贴金额合计为3500元、4000元,被告王仙玉于2006年度至2011年度分别领取了平福头村财政补贴(退耕还林粮食补贴)合计为6804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韩建斌、周内福对该山场的林木状况在林业部门进行了林权登记,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均为原告平福头村四组,林地面积为39亩,林地四至为东至大岌,南至小漕至软凹,西至横路与九组山交界,北至张家山大路,并注记被告韩建斌、周内福占该山场林木的90%,原告平福头村四组占该山场林木的10%。另查明,第三人双牌县林业局在原、被告签订该山场《借土造林合同》中,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担保人,也没有对该合同进行批示、鉴证;第三人平福头村一组在原、被告签订该山场《借土造林合同》中没有签字,没有将其响鼓岭山场发包给被告借土造林,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平福头村四组与被告王仙玉、何礼花、韩建斌、周内福签订的《借土造林合同》,因当时签订该合同时,没有召开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在合同上只有组长、村支书、村主任三人的签名,没有经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签名,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借土造林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该合同系有效合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该与土地所有者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被告13年以来对该山场造林给予了一定的人力、资金投入和借土养林到2028年12月31日止的生长采伐周期性,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被告对该山场的开垦、植树、抚育、管护、登记已经实际履行了13年,被告在该山场范围内所营造的林木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在采伐该山场林木时,林木山价应该与土地所有者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在杨家塘山场所造林木由其收回、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套取的退耕还林款及退耕还林后补资金合计1020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涉及相关林业行政法规,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平福头村一组、双牌县林业局不是本案《借土造林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在民事法律上无利害关系,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也没有向二第三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在本案中与原、被告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王仙玉、韩建斌、何礼花、周内福签订的杨家塘(阳家塘)山场的《借土造林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原告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2341元,由被告王仙玉、韩建斌、何礼花、周内福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凌波审 判 员 成春林人民陪审员 何龙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双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禁止以坟争山。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