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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亿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神木县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亿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820号原告:陕西神木亿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前坡村。法定代表人:赵天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神木县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新村煤炭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薛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系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神木亿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宏公司)诉被告神木县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交易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亿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刚、被告煤炭交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亿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刚、被告煤炭交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剩余53288.6元;2、判令被告依法分割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应得利润15000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陕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友好协商,共同经营曹家滩矿业业务,三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伙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各合伙人占有合伙组织份额为:煤炭交易公司占12股;陕西宏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占7股;亿宏公司占5股。合伙组织业务开展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和丙方配合;聘任薛晶为总负责人,薛军军为业务拓展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财产份额分配现金出资106938.77元。有被告出具收据为证。合伙期间,经营状态良好,经被告清算,合伙期间至少盈利86956元,原告应得利润为86956元×5/24=18115.83元。现合伙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拖欠不予返还投资款及给付盈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神木县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按照合伙企业法关于人合性的原则,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原、被告及陕西宏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应当将宏胜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之后合伙协议的三方就合伙事务结算才能确定各方的出资额及分红金额。第二、合伙期间,原告擅自经营与合伙事务相竞争的业务,违反了协议的第六条规定,这也是本案原告不愿意与答辩人进行结算的根本原因,其账户已经体现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第三、本案原告是在被告与宏胜公司合伙期间,原告作为新合伙人参与进来。原告应当对原合伙人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单方面已未收回出资额为由请求返还剩余出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合伙三方未形成就合伙事务结算的依据前,原告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利润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及收据一支,证明合同期限届满,应依法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请求。2、曹家滩费用明细表,证明应依法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支付凭证一支,证明公司账户有现金106938.77元,被告发煤两次使用103288.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晶以其个人账户返还5万元,故下欠53288.6元。4、发煤补充协议一份、11月份工程煤开票结算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款106938.77元,买煤支出103288.6元,被告已返还5万元,剩余53288.6元未返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与陕西宏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宏胜公司合伙期间原告作为新的合伙人入股,其应对被告与宏胜公司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第六条,擅自在曹家滩煤矿发煤,这是造成本案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合伙人宏胜公司与原告没有按照合伙约定出资20万元,致使合伙业务的开展受到了诸多障碍;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把106938.77元作为流动资金用于合伙事务,但是被告在合伙事务经营过程中,多次给原告账户打过钱,并不仅仅是5万元,需要三方合伙人共同结算。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被告与其他两方合伙人进行结算的结算单。没有财务人员签章,也没有公司盖章。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将5万元转入原告流动资金账户,用于共同合伙发煤,但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还有多笔款项打入原告账户,需要原告配合将银行流水等相关提供,并将宏胜公司追加进来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到底是多少钱需要清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与宏胜公司合作过,但是具体情况原告也不清楚,双方合作与原告公司无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及陕西宏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经营曹家滩矿业业务、所占股份、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以及原告所交的合伙资金106938.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制表单位、无合伙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三方合伙的利润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其可证明在原、被告合伙期间,以原告名义向曹家滩矿业结算煤款103288.6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原、被告与宏胜公司合伙前,被告与宏胜公司进行过合作经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神木县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陕西宏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神木亿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共同协商,合伙经营曹家滩矿业业务,并于当天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合伙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伙份额为:神木县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占12股;陕西宏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占7股;陕西神木亿宏能源有限公司,占5股。合伙组织业务开展由甲方(煤炭交易公司)全权负责,聘任薛晶为总负责人……。乙方(陕西宏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丙方(亿宏公司)合同签订后乙方和丙方需打入2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存有106938.77元的银行账户网银和活期存折,由被告进行管理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106938.77元的收据一份。三公司合伙后一个月内,以原告公司名义共经营两笔,经原告所交账户支出煤款103288.6元。后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晶的名义向原告返还5万元,其余53288.6元至今未返还。一个月后,因煤矿整改,合伙事务再未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陕西宏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了三个公司的占比份额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实际经营,形成了合法的合伙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合伙期间,因煤炭交易被告在原告所交账户支出103288.6元,所得款项由被告持有,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晶以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返还5万元。因原被告合伙时间较短,且被告法人认可合伙有盈余,故原告要求退还出资剩余款5328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给原告盈余款15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盈余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追加被告陕西宏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虽三方合伙,但具体管理交易均由被告一方进行,且三方合伙时间较短,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擅自经营与合伙事务相竞争的业务,违反了协议的第六条规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是在被告与宏胜公司合伙期间,原告作为新合伙人参与进来,经审理查明,从原被告与宏胜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中所规定的合伙期限、合伙组织财产份额分配以及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与被告和宏胜公司的合作经营无关联,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神木县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神木亿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剩余款5328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神木县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广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彩婷 关注公众号“”